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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福连、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福连,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邹亚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江,男,汉族。被告马福连,女,汉族。被告蒋德福,男,汉族。被告谢冰冰,女,汉族。被告徐淑英,女,汉族。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福连、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蒋玉江,被告马福连、谢冰冰、徐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福连于2014年3月26日从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兴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9日,被告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为被告马福连贷款提供联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福连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6,098.43元,被告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福连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无异议,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谢冰冰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徐淑英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求宽限还款期限。被告蒋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福连贷款数额2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4日,被告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为其提供联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马福连、谢冰冰、徐淑英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德福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凭证原件分别有四被告的签名,且被告马福连、谢冰冰、徐淑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马福连、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取得使用原告贷款的资格。被告马福连于2014年3月26日从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兴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9日,被告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为马福连贷款提供联保。逾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福连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6,098.43元,被告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福连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6,098.43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作为借款人马福连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马福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被告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马福连、蒋德福、谢冰冰、徐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50元,减半收取为2,345.75元由被告马福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