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吴树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吴树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赵建华,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树林,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赵建华与被告吴树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参加诉讼,被告吴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被告吴树林向原告租赁房屋。2014年10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租金6575元。双方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5日,双方还约定如果违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被告仅支付3575元,至今还欠3000元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树林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树林向原告赵建华租赁房屋。2014年10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吴树林确认尚欠租金6575元。双方后经协商,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5日,并约定如果违约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吴树林后仅支付3575元,至今还欠租金3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请求被告吴树林支付尚欠的租金300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有原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欠条为据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树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华租金3000元及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