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平诉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平,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775号原告张月平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原告张月平诉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平,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岳滢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930元。被告辩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事实,但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施工单位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交付由其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造成的,被告起诉福建惠建发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判决已生效。但福建惠建发拒绝按生效判决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是不能为原告办理房证的唯一原因,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将福建惠建发列为失信企业,网上可查。被告正在为广大业主能够早日取得房证而努力,希望原告能够理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价款277140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的登记约定出卖人(被告下同)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下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27714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截至诉讼日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故自该日起360日内,即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截至2015年8月10日仍未能按约定履行报送的义务,亦未完成诉争房屋初始备案登记,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经计算为4930元(计算方法:277140元*0.3/10000*593日=49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月平逾期办证违约金493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