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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生于1948年1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甲、张某某于2007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曾分手过两年,2010年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谭某丙。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相互在一起生活时因生活琐事时有拌嘴现象。2012年农历1月起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农历1月5日,张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后双方再未同居生活。2013年3月5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谭某甲离婚;小孩由张某某抚养,谭某甲按月支付生活费450元。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以(2013)万法民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与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前大部分时间由张某某照顾小孩,谭某甲父母协助照顾过小孩一段时间。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结束时谭某甲父母接走小孩并照顾小孩。张某某第一次起诉被驳回请求后因张某某逃避谭某甲而致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9月谭某甲父母要求张某某回家接小孩,意在促成双方和好,但张某某接走小孩后又到深圳生活,小孩再次随张某某生活直至现在。2013年11月28日张某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谭某甲离婚、小孩由张某某抚养等,谭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以(2013)万法民初字第08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与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9月以来张某某独自抚养小孩,因张某某故意逃避谭某甲导致谭某甲无法对小孩尽抚养义务。近两年以来张某某在深圳一家公司上班。2013年4月1日至今小孩读书张某某单独支付学费等费用达16915元(中途谭某甲父母从2013年4月22日接走小孩后至2013年9月期间张某某未支付此时间段的费用)。张某某于2015年4月9日第三次诉至法院提出本案前述诉讼请求。谭某甲经传票传唤未亲自出庭应诉,仅委托其父出庭答辩和提交书面答辩状。该书面答辩状提出了前述辩称中的三套方案。谭某甲现在广东省惠州市水口镇打工。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调解,张某某仍坚持诉称的请求。前述事实有张某某陈述和谭某甲代理人的当庭答辩、谭某甲的答辩状中相一致的内容在卷认定,也有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张某某举示的结婚证、两次起诉离婚的案卷材料、证明2份及收据形成证据锁链在卷认定。张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分手,双方恢复往来后于2009年11月起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发现有孕便辞工与谭某甲在一起居住,整个恋爱期间相互不甚了解。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相互聚少离多,彼此在沟通上有隔阂,导致矛盾日渐加深。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谭某丙。因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起便开始分居生活。张某某于2013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随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28日张某某再次诉请离婚,因谭某甲在法院要死要活,法院不得已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经济上一直各用各。小孩出生后最开始由谭某甲父母协助照顾,之后由张某某照管小孩,2013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后由谭某甲父母带养小孩,2013年9月24日起小孩又随张某某生活至今,多年来张某某尽心尽力抚养小孩。综述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谭某甲离婚。因多年来张某某尽心尽力抚养小孩且有抚养能力,请求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小孩,由谭某甲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谭某甲辩称,双方于2007年开始谈恋爱,婚前相互分开过两年。谭某甲父母曾询问过张某某是否愿在万州落地生根,最后还是在张某某家举行了婚礼。婚后一个月张某某就回老家居住,之后在万州上班怀孕生小孩。张某某怀孕生小孩期间由谭某甲父母负责张某某的衣食住行。小孩分娩期因谭某甲迟到便由张某某母亲垫交了2000元入院费,谭某甲回来后将2000元还给了张某某母亲,小孩出生后张某某母亲便发脾气说要将小孩抱回深圳生活(张某某父母长期在深圳生活),但最后张某某还是居住在谭某甲家。小孩满近8个月时张某某到万州的肯德基餐饮店上班不足3个月便离开前往深圳,当年农历年末张某某回万州串亲戚,2012年农历1月3日走亲戚家时张某某嫌钱送少了便于农历1月5日再次离家出走到深圳。从此,张某某不再接电话,谭某甲连续找几个月都没找到张某某。第一次起诉张某某也在深圳。谭某甲希望和好,谭某甲父母只好编故事让张某某回家接小孩,但张某某于2013年9月接走小孩后又消失得无影无踪,谭某甲连续8次坐大巴车到深圳寻找张某某但均无下落,谭某甲找到张某某父亲却被张某某父亲训斥赶走。谭某甲不喝酒抽烟、不赌博、不铺张浪费,未打过张某某。张某某说整天吵,是因为其在家一年什么都不做,有次张某某还咬伤了谭某甲的手。谭某甲曾送钱给张某某但张某某不接,也不接电话,张某某妹妹也不告知地址,给小孩买衣服也不接招,说明张某某有了其他男人,张某某曾说有位45岁的万州籍深圳老板愿意给她每月3000元包养她但她却要找年轻的,现在与谭某甲结婚后又想找其他男人过好日子。综前所述,双方原来感情深厚又有可爱的小孩,双方父母期盼美好婚姻,谭某甲不同意离婚,和好是谭某甲首选的最佳方案。如张某某执意离婚,有完全过错,必须付出相应代价,包括支付谭某甲寻找张春200多天的误工费20000元,补偿谭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78000元计128000元,小孩由谭某甲抚养,这是第二套方案。如张某某执意离婚又要抚养小孩,谭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张某某还应支付谭某甲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青春损失费50000元,同时谭某甲每月应探视小孩四至八次、一个月通话十至十五次、寒暑假送小孩到家与谭某甲玩二十至五十天,这是第三套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认识后结婚前的三年时间里有两年分手时间,说明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聚少离多,相互在一起生活时又时有拌嘴现象,婚后不足两年张某某频繁离家致使双方几乎处于分居状态,说明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1月5日起双方彻底分居生活,张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虽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但双方并未因此结束分居状况,一方面说明夫妻感情已无向好趋势,另一方面说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以上。张某某三次起诉在庭审时均坚持离婚请求,其中本次诉讼中也看不出张某某有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前所述,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支持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小孩从出生至现在大部分时间随张某某生活已经建立起相应的感情依赖,近两年小孩随张某某在深圳生活、受教育,张某某又有较稳定的工作,张某某单独抚养小孩20个月单独开支在小孩身上的学杂费月均达800余元说明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张某某在三次诉讼中均坚持直接抚养小孩,可见小孩由张某某直接抚养有利小孩的成长教育,可确认小孩由张某某直接抚养。小孩尚年幼学前教育开支较大,从张某某的举证看也说明小孩目前开支较大,张某某只主张谭某甲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合理,予以确认。谭某甲主张支付误工费于事实无据,于法无理,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谭某甲主张探视小孩于法有据,但以不影响小孩正常成长教育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谭某甲离婚。二、谭某丙由张某某直接抚养。从2015年6月起由谭某甲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谭某丙独立生活时止。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三、谭某甲在不影响谭某丙正常成长和受教育的情况下每两月可探视谭某丙一次,另于寒暑假可各探视谭某丙一次,探视时应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应给予协助。四、驳回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某负担。宣判后,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某丙由上诉人直接抚养。主要事实和理由:谭某丙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随被上诉人生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抚养能力,上诉人有住房和稳定工作,直接抚养谭某丙对其成长更有利。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谭某丙长期随我生活,希望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谭某甲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汇款收据及固定电话费发票三份新证据,欲证明谭某甲具有抚养能力;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收入证明、证人证言、新生适应报告表三份新证据,欲证明张某某能够抚养谭某丙。双方均认为对方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谭某甲个人收入证明、张某某收入证明、新生适应报告表、固定电话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二审中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某丙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上诉人谭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谭某甲在重庆市万州有固定住房,但是谭某丙自2013年9月随张某某生活,在当地就读幼儿园,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某某直接抚养谭某丙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甲在双方现有抚养条件发生变化时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