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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孟森与鲍红敏、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刘亚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森,鲍红敏,刘亚东,陈贵连,曹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孟森,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鲍红敏、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亚东,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贵连,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曹建忠,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森诉被告鲍红敏、刘亚东、陈贵连、曹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森、被告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红敏、刘亚东、陈贵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森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鲍红敏、刘亚东借其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六个月,由被告陈贵连、曹建忠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其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到期利息53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后利息继续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孟森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鲍红敏、刘亚东于2014年10月6日从原告孟森处借款2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并由曹建忠、陈贵连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自借款后仅仅支付借款三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以后就本息均未返还。被告鲍红敏、刘亚东、陈贵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曹建忠辩称,其对该欠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鲍红敏、刘亚东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此笔借款,其无还款能力。被告曹建忠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孟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孟森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鲍红敏、刘亚东于2014年10月6日借原告孟森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曹建忠、陈贵连担保。被告鲍红敏、刘亚东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曹建忠、陈贵连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后被告鲍红敏、刘亚东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孟森多次催要未果。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孟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陈贵连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街溪桂山庄南楼5单元510室的房屋一处;自2015年3月6日起,本院又依法扣留被告陈贵连每月工资890元及被告曹建忠每月工资1259.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红敏、刘亚东从原告孟森处借款20万元及被告曹建忠、陈贵连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并由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且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孟森要求被告鲍红敏、刘亚东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曹建忠、陈贵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红敏、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曹建忠、陈贵连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鲍红敏、刘亚东、陈贵连、曹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