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362号陈立会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会,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陈立会,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立会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国强认识,被告以开办公司和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6%支付。被告支付了18万元利息后,就不再支付了。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以及借款还清之前的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李国强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4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召忠证词1份2页,证明其介绍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有关情况,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按月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李国强未作答辩。被告李国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复印件、证人证言,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强以开办公司和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案外人杨召忠介绍,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陈立会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6%支付。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18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即年利率72%,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多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2.4%、多出部分按月还本、依次递减计算6个月,截止2014年10月4日,被告多付原告借款利息13048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经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520元。对原告未超出贷款年利率22.4%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陈立会借款本金369520元及借款利息77714元(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陈立会负担496元,被告李国强负担4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