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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FXX**小型轿车沿德阿路由德阳往孝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氏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对面车道后,又与曾某某驾驶的川FD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川FFXX**小型轿车沿德阿路由德阳往孝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阿路温氏集团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对面车道后,又与曾某某驾驶的川FD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所送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浓度达197.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