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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燕与孙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孙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曾燕,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唐雷,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孙海,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曾燕诉被告孙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雷、被告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下午22时11分许,被告孙海驾驶川BJXX**号车行至花园路万达广场地段人行横道处时,将原告曾燕、唐浩丹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曾燕141227.75元,其中误工费25794.4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30738.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5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取内固定误工费509.1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孙海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护理费只认可50天时间,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2时11分许,被告孙海驾驶川BFJ9**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万达广场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过街的曾燕、唐浩丹相撞致该二人受伤。2015年1月1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孙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燕、唐浩丹无责任。原告曾燕受伤后到绵阳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50天,产生医疗费41438.75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直至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完全恢复正常,右下肢禁止负重。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2015年1月17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二月,需护理一人。2015年4月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资料复印、打印费150元。原告为康复训练支付费用5000元。曾燕之子唐浩丹生于2006年5月5日,其与曾燕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提供了:1、户名为曾燕的银行帐户流水,载明2014年4月工资收入7801元、5月工资收入5292元、6月工资收入6203元、7月工资收入6042元、8月工资收入6162元、9月工资收入10152.58元、10月收入5611元、11月收入6693元,合计为53956.58元,平均每月6744.57元,2014年12月工资收入4587元,2015年1月工资收入1940元、2015年2月工资收入1859元、2015年3月工资收入720元、2015年4月工资收入1120元(12月-4月合计领取10226元),2015年5月工资收入5980元,2015年6月工资收入5693元,2015年7月工资收入5856元。2、绵阳口腔医院证明,载明曾燕系该单位职工,2014年7月薪金收入6576.7元、8月薪金收入8313.6元、9月薪金收入5995.3元。2015年5月薪金收入6086.4元、6月薪金收入6268.1元、7月薪金收入7005.7元。曾燕每月收入6707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向单位请病假未出勤,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请假六个月的误工费共计40242元。2014年、2015年2016年因每年手术请假30天以上,按我院规定将取消年底绩效,共计1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部认可被告孙海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可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银行帐户流水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曾燕发生交通事故致曾燕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曾燕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份由被告孙海赔偿。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作如下分配: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原告的医疗费41438.7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50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相应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43438.75元,被告华安财保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余款33438.75元中的25738.75元由被告孙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曾燕住院50天,医嘱右下肢禁止负重,休息二月需护理一人,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出院后因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其护理费为7600元(50天×80元/天+60天×60元/天);2、误工费,2015年5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已比此前的2015年1、2、3、4月大幅增加,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5年4月底,但从其工资收入明细可证实其2014年12月工资因交通事故已减少。原告所举绵阳口腔医院证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向单位请病假未出勤,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请假六个月的误工费共计40242元”与其工资流水载明情况明显不符,该单位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已其事故前的平均工资扣减其已领取工资为其误工费收入,其误工费为23496.85元(6744.57元/月×5月-1022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人×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在原告伤残评定时年满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13.5元(18027元/年/人×10年×10%÷2人);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6、原告主张的康复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2、3、4、5、6项费用合计96372.3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三、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照复印等费用15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原告未主张由被告孙海赔偿,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燕1万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燕96372.35元。二、被告孙海赔偿原告曾燕25738.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孙海承担1000元,原告曾燕、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