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燕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争吵。婚生子成家后,原告便离家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予以驳回。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2010年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至今。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驳回。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将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郑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双方出现问题时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自2010年便离家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2013年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