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良翠与被告商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肖良翠,女,生于1962年7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锋,男,生于1990年12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良翠与被告商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全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良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商锋、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良翠诉称,2015年3月2日13时50分,被告商锋驾驶陕FSF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西乡县西桑路25公里+100米处与原告丈夫彭兆贵驾驶的陕FHK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报警后,送原告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右膝部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颈骨折、冠心病、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商锋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门诊费合计2202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该事故,西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商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32376.41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10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68960.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锋赔偿。被告商锋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赔偿,对垫付原告的医疗、护理、生活等费用共计22020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建议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800元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02.1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48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3时50分,被告商锋驾驶陕FS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乡县柳桑路由桑园往西乡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柳桑路25KM+100M处,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班车会车,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彭兆贵驾驶载乘原告肖良翠的陕FHK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与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肖良翠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第61072402015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彭兆贵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右膝部踝部软组织损伤;3、右股骨颈骨折;4、冠心病;5、2型糖尿病。原告肖良翠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4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时情况及医嘱:生命体征平稳,饮食休息正常,手术切口已愈合。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告知病情,嘱出院后卧床休息,患肢制动,3月后渐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股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并行右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5690.99元、门诊医疗费693.42元,合计26384.4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商锋为其垫付医疗费20220元、护理费1400元、生活费400元,共计2202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肖良翠2008年摔伤所致右股骨骨折与2015年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骨折,损伤部位为同一肢体,参与度为各50%;其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60元、交通费240.10元。另查明,被告商锋所有的陕FSF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金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商锋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商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被告商锋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及陕FSF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信息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汉中三二0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住院时间、同一部位两次骨折的参与度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了肇事的陕FSF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7、被告商锋提交的原告肖良翠出具的收条及护工邓荣会出具的领取护理费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商锋垫付原告医疗、护理费用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楹柱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需提供该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来加强证明目的,但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的证明目的,双方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商锋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商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兆贵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商锋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被告商锋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商锋驾驶的陕FSF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数额及护理费计算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就医、鉴定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要求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除30%的非医保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含非医保费用的具体名称、数额,其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商锋要求对其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返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良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84.41元(含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10元,合计66228.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844.10元,超过部分的25384.4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760元,由被告商锋赔偿。上述给付内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肖良翠66228.51元。被告商锋赔偿原告2760元,已支付22020元,多支付的1926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支付给商锋。原告肖良翠实际领款46968.51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肖良翠负担145元,被告商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全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