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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鼎湖区钟明印刷厂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鼎湖区钟明印刷厂,住所地鼎湖区坑口港口路龙翔三街**号。负责人:钟伙明,该公司法定责任人。委托代理人:钟家全,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鼎湖区钟明印刷厂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谢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商业合作关系,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25219.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21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表格、单据等印刷品的供应商。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出具收据表明被告每月货款分别为4171元、3087元、2924元、2480元、1400元、4890元,共1895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欠货款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又多次供货给被告,货款共4487.6元。以上两项货款共计23439.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送货单、进仓单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出示,且经本院审查真实,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产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等价款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尚欠货款4487.6元,虽然收据上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桥铨签名确认,但是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仓库专用章的进仓单作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2014年1月份尚欠的货款1780元,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但尚欠货款金额应为23439.6元。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鼎湖区钟明印刷厂清偿尚欠价款2343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25元,由原告鼎湖区钟明印刷厂负担被元15.19元,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