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华诉被告张腾飞、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华,张腾飞,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326号原告杜国华,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腾飞,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中心*幢****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志路口奥园世贸大厦*座*楼。委托代理人李淮弘,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杜国华诉被告张腾飞、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张腾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华诉称:2015年4月29日7时50分,被告张腾飞驾驶豫A5NB**号小型轿车沿平桥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四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同方向的我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桥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腾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00多元,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给我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也给我造成10000多元经济损失,故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652.04元。被告张腾飞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假的,属欺诈,她要求赔偿,但不跟我一起到交警部门算帐,她住院13天,挂床9天,她全部是体验,没用啥药。我先行垫付了1320元,有押金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且有证据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30元,营养费应每天15元,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发票专用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属孤证,材料是虚假的。交通费的主张过高。被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50分,张腾飞驾驶豫A5N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桥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第四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同方向杜国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杜国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5)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腾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华无责任。杜国华随即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注意事项:1、全休一周;2、不适随诊。住院23天(2015.4.29—2015.5.22)。杜国华,女,1973年6月2日生,伤前一直在信阳市平桥区再业商场从事批发和零售服务。张腾飞所有的豫A5NB**小型普通客车,以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上的牌照,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腾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是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张腾飞和被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杜国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在被告张腾飞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误工费的证据不齐全,交通费每天1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按原告杜国华所从事的最相近似的行业,可按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即34045元/年。原告杜国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15元/年÷365天×(23天+7天)=2798.10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3天=1794元;6、差旅费230元。上述款项共计8451.81元,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张腾飞先行垫付款应当从交强险理赔险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村杜国华交强险理赔款8451.81元。驳回原告杜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元,原告杜国华负担50元。被告张腾飞和被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通过银行汇上诉费141元,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001551418050002096。收款单位:信阳市财政局。并将上诉费交款凭证复印件寄至我院。不将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如自动履行通过银行按判决确定数额汇款。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帐号:941004010002887781。收款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余亚萍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啟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