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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那琳瑶诉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琳瑶,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那琳瑶,男,汉族。被告李太有,男,汉族。被告戴秀英,女,汉族。被告李昌雷,男,汉族。被告卢国强,男,汉族。被告徐亚光,男,汉族。原告那琳瑶与被告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琳瑶、被告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徐亚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琳瑶诉称:被告徐亚光、卢国强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并拖欠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共15个月,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此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利息每月1200.00元,共计拖欠15个月,本息共计7.8万元整,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卢国强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本人在庭审时当庭表示,借款的事实有,但是李太有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了,可以先执行李太有的房子。被���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徐亚光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那琳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1月29日,借款人为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的6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被告卢国强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2013年1月29日,出卖方为李太有,买受方为那琳瑶,担保人为李昌雷、徐亚光、卢国强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抵押承诺书》原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李太有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李太有用该房产抵押的事实。因被告卢国强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2013年1月29日,出卖方为李昌雷,买受方为那琳瑶,担保人为李太有、徐亚光、卢国强、戴秀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抵押承诺书》原件各一份;2013年1月29日,出卖方为徐亚光,买受方为那琳瑶,担保人为李太有、李昌雷、卢国强、戴秀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抵押承诺书》原件各一份;2013年1月29日,出卖方为卢国强,买受方为那琳瑶,担保人为李太有、徐亚光、李昌雷、戴秀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抵押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当时用以上房产抵押的事实。因被告卢国强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向原告那琳瑶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太有将自己名下,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兴企街63号的房屋一处抵押给原告那琳瑶,并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李昌雷、徐亚光和卢国强也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发生后,被告方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29日,此后经原告那琳瑶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未能偿还此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那琳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8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直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那琳瑶表示本金按照6万元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主张,从拖欠之日(2014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现被告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徐亚光已无法取得有效联系,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那琳瑶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昂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太有名下,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兴企街,宗地号为23022410200600630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那琳瑶与被告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那琳瑶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那琳瑶诉请的借款本金7.8万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借贷本金数额为6万元,且原告方当庭表示本金按照6万元主张,被告卢国强当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万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那琳瑶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月息4分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且庭审时,原告方当庭表示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主张,因该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确定为月息2分。对于该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本院认为理应从拖欠之日,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即从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五被告的主体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五被告均为借款人,故此款理应由五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那琳瑶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为标准,向原告那琳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那琳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诉讼保全费800.00元、公告费690.00元,均由李太有、戴秀英、李昌雷、卢国强、徐亚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 判 长  韩雪松审 判 员  徐万玉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