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成某。诉讼代理人胡广斋,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成振美,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诉讼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刘俊平,一般代理。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成某于2015年7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广斋、成振美,被告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福海、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取名赵某乙。婚前其对被告赵某甲的性格没有深入了解,以至于结婚以后二人经常吵架。因而原告在被告住所处与之共同生活时间很少,随后原告从被告家中回家娘家居住,目前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多时间,再也没法共同生活下去,所以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原告的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成某诉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孩子出生以后,发现其患有××,花费了大量的钱款,原、被告为筹措医疗费用出现分歧争吵,最终原告才赌气回到娘家居住。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冲突,不应准予离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相处平和,感情进展顺利。但随后女儿赵某乙被发现患有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为诊断治疗病历花费了大量钱款积蓄,生活逐渐拮据。原、被告为筹措医疗费用及家庭财务保管等事项几次出现争执,原告成某因此于2014年4月份返回娘家居住,自彼此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融洽,感情进展顺利。此后二人为筹措医疗费用导致经济拮据偶尔发生争执,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不单纯因为感情因素。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不宜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