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西里11-2-102。法定代表人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永红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购销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休闲食品等商品,合作方式为经销,即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验收后根据进货额向原告结算货款。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拖欠原告货款,至今累计已达243038.33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营困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未结货款共计243038.33元;2、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未结货款共计243038.21元及利息损失23677.50元。原告世纪永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义务;2、未结算单据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38.21元及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3、质保金收据,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方5000元质保金。被告辩称,对未结货款金额和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没有异议,原告需要向我司缴纳44211.98元的费用或从账面余额减除,另外需要解决库存问题。对利息损失双方在终止合作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导致金额未确定,所以无从计算利息。对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应扣费用明细表,证明应从原告方总额减去的金额及明细;5、库存商品明细,证明双方终止合作,应将库存商品退货,库存金额为268223.07元。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对18200.53元及两个4200元认可,其他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跟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方退货,但是被告方也没给我们退货。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做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并对其中18200.53元及两个4200元的内容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世纪永红公司系出卖人,被告人人乐公司系买受人。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供应休闲食品类商品,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商品购销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即原告)提供商品的服务的质量,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一周内需交纳5000元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或在第一次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甲乙双方确定的对账周期每月1次,对账日期为每月15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合同附件《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人人乐公司)因提供促销活动而产生的促销服务费为350元/月/店,甲方(原告世纪永红公司)同意承担该笔年度促销服务费。《承诺函》中,原告世纪永红商贸承诺对每期应结货款7.5%的费用扣除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与原告结款。截至起诉前,双方尚有货款243038.21元未予结算。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尚欠243038.21元货款未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要求扣除《承诺函》中约定的促销服务费用18200.53元一项,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要求按照《促销资源投放协议书》约定的350元/月/店的标准扣除年度促销服务费共计12600元一项,原告同意扣除2013年7、8两个月的费用8400元,本院予以照准。从原告提供供货明细中可见,在2013年9月双方仅有一笔退货,故对被告要求扣除2013年9月的费用4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10000元售后服务费一项,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该笔费用收取依据,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为原告提供售后服务,故对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负毛利922.45元、损耗2489元一项,被告未提供该两项费用产生的合同依据,故对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单位账上尚有原告方268223.07元库存商品,应对库存商品进行清理后才能结款并要求退回库存或扣减费用,原告同意退还库存商品,本院亦给予被告时间查找、退回库存,但被告始终未能退回,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038.21元的诉讼请求,折抵费用后本院予以支持216437.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3677.5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220000元的年利率6.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占用原告货款不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每月付款时间为15日至25日”,故对原告以本金216437.6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世纪永红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6437.6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643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原告负担503元,由被告负担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