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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某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3号罪犯韦某。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柳城刑初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以(2005)柳市刑终少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2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43.69分。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柳城县马山乡大龙村民委员会、柳城县司法局马山司法所、柳城县马山乡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属实。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