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月12日14时42分许,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由龙井市开山屯镇怀庆村前往图们市长安粮库途中,行驶至图和公路30公里700米光昭村路段处,与行人南京春相刮撞,造成被害人南京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在交通肇事后未实施救治措施、未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龙井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京春因车祸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龙井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春无责任。被告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某某、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龙井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肇事现场,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于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香春审判员 李龙吉审判员 金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永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