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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陈维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地址蓬莱市南关路156号。机构编码:B0018S337060086。负责人:王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行礼、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锦,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维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良诉称,2014年6月16日前,被告陈维锦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负责人。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维锦代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借款202万元用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业务需要,约定日利率为千分之二,于6月6日前还款,后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2万元及利息2424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原审被告陈维锦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陈维锦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所表达的意思非常清楚,是陈维锦个人的借款;二、原告起诉状也表明认可是陈维锦个人向其借款,为此原告之前将该借款作为陈维锦夫妻共同债务,将陈维锦夫妇起诉法院,后因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另一起虚假诉讼不成功而撤诉,才转而在本案中追加答辩人,这也说明原告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给陈维锦个人;三、原告的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四、借款根据陈维锦的指示打入案外人赵永奇的账户,并不影响原告与陈维锦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会使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义务主体为陈维锦个人,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锦原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负责人,2014年6月16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工商登记变更房永霞为其负责人。陈维锦于2014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董良人民币贰佰零贰万元整(2020000.00元),日利率2‰,我指示董良把款打到赵永奇账户上,农村信用社城区社,账号:62×××42,还款日期6月6日。陈维锦,2014年5月27日”。同日原告分别向赵永奇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42的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陈维锦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内汇款2万元。另2014年5月9日,被告陈维锦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名义向赵永奇借款人民币560万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赵永奇上述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即本案中陈维锦指示原告汇款给赵永奇的200万元。2014年8月1日,赵永奇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还款义务,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陈维锦及其妻子刘培芳即本案,认为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维锦、刘培芳予以偿还。2014年8月7日,蓬莱市公安局下发立案告知书,载明陈维锦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案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撤回对刘培芳的起诉,请求原审法院追加邮政储蓄银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维锦作为当时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负责人,虽然在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但借款中200万元的去向系偿还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之前向赵永奇的借款,并非用于陈维锦个人,故应认定陈维锦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偿还上述借款中200万元的本息。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则主张,被告陈维锦自2014年1月8日起就已被免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行长职务,且被告陈维锦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主体就是被告陈维锦个人并非代表的是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且借款的去向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的认定,原告最先起诉的是被告陈维锦夫妇,说明当时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款借给陈维锦个人,而非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且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对被告陈维锦的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故应由被告陈维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的任免时间不能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内部文件的任免时间为准,而应以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准,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看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负责人于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陈维锦变更为房永霞。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维锦时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辩称借据系被告陈维锦个人出具的,且该笔借款并未汇入公司账户,公司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陈维锦向原告的借款中有200万元系偿还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赵永奇的借款,且借款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维锦能代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因此其辩称不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维锦代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借款即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日利率2‰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陈维锦向原告借款中的汇入被告陈维锦个人账户的2万元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所用,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被告陈维锦个人偿还该2万元的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给付原告董良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维锦给付原告董良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252元,由被告陈维锦负担268元。案件受理费2489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负担24652.7元,由被告陈维锦负担246.3元。宣判后,邮政储蓄银行、陈维锦均不服原审判决。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陈维锦能够代表储蓄银行”有误。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似乎是引用了表见代理的规定,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借款时根本不存在陈维锦代表上诉人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即不存在“代理行为”,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不存在。除本案外,陈维锦还有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另外的借款中,陈维锦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明确注明借款人是储蓄银行,并加盖了公章,这说明被上诉人很清楚单位借款的形式要件。而本案借条很清楚表明是陈维锦个人借款,说明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董良与陈维锦协商时的意思表示就是陈维锦个人借款,根本就不存在陈维锦代表储蓄银行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董良一开始将本案作为陈维锦夫妇个人债务起诉,起诉理由表明是陈维锦个人借款,主张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也证明该借款是陈维锦个人借款。后董良为谋取个人最大利益,眼看陈维锦偿债能力有限,才改口称陈维锦代表储蓄银行向其借款。以被上诉人之前任意裁剪事实,制造虚假诉讼的表现来看,(之前被上诉人另外起诉一起虚假诉讼,被揭穿后撤诉)其所作陈述可信度太低。二、原审法院以款项去向判定借款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打入了赵永奇的账户,而之前陈维锦曾向赵永奇借款,而此借款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由上诉人偿还,所以可以认定款是上诉人所用,故应由上诉人还款。原审法院这一认定与法律原则不符。钱款是种类物,借款人借到款项后,该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借款可以付入借款人账户,也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指示打入第三人账户,但打入何人账户不应影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与第三方的关系是另一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单纯以借款去向来认定借款主体,如果要以款项去向判断借款主体,陈维锦所借款项都是代替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还债了,按此逻辑应由该公司还款,也不应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良辩称,陈维锦系储蓄银行的负责人,其所借的款项也是用于储蓄银行的业务,因此其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维锦上诉称,被上诉人董良所出借的202万元全部是上诉人出于职务行为所借,借款主体是被上诉人蓬莱市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虽然被上诉人董良将其中2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但上诉人将该2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储蓄银行的债务,该职务代理行为的后果-2万元债务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能由上诉人偿还。一审未能准确查明该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2万元债务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良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提供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与李霞就该案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据,确认该借款经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已全部清偿完毕,该清偿与陈维锦无关,证明陈维锦所谓的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该案全部款项是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偿还的。经质证,上诉人陈维锦称:首先对证据上海土石方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这个案子牵扯面很广,已经由三个人因为诈骗被警察羁押,其中徐传金是诈骗犯,利用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诈骗了储蓄银行1000多万,银行提供的证据是这个事实的片断,不是全面的事实。事实上,作为被执行人的储蓄银行账户被封,作为行长的陈维锦筹措资金,通过另一个被执行人上海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金向潍坊中院履行还款义务,由此才解除了继续对银行的执行。徐传金骗取邮政储蓄银行归还1000多万元李霞的债务,这个在刑事案件笔录中都详细记录了,只不过我们现在看不到,请法庭予以调查。对其他潍坊中院其他的材料我们认为是真实的,但是不能反映上诉人储蓄银行的观点。对于储蓄银行提供的借款监管协议,作为上诉人陈维锦不敢认定,因为代理人会见陈维锦的时候,陈维锦对代理人说有可能徐传金为了诈骗,而使用假的借款监管协议,趁着陈维锦不注意制造假账本,对这个监管协议不敢确定,也不参与质证。被上诉人称:对储蓄银行提交的监管协议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认为应在一审提供,二审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包括在二审中均没有陈述上诉人所借赵永奇的款项560万元是为了偿还立宏公司或者李霞的1100余万元的债务。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向赵永奇借款人民币560万元的案件经过蓬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赵永奇所借款项,并且该案经过二审已经维持,该事实在本案一审判决中第三页也已经载明。既然上诉人借赵永奇560万元的事实已经判决确认,就证实该560万元系上诉人向赵永奇的借款,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赵永奇借款200万元的款项就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200万元,这一点有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27日,此时上诉人陈维锦仍然担任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借款时,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陈维锦能代表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虽然借条上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但借条上注明“指示董良把款打到赵永奇账户上”,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中将200万元打入赵永奇的账户,用于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向赵永奇偿还借款,故上诉人陈维锦代表邮政储蓄银行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应由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中,有2万元借款汇入上诉人陈维锦个人账户,上诉人陈维锦主张该款用于邮政储蓄银行,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陈维锦个人偿还该2万元的借款本息是正确的。庭审后,邮政储蓄银行主张因上诉人陈维锦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维锦虽然涉嫌犯罪,但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是其超越自已的职权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即使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9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负担24653元,由上诉人陈维锦负担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