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俞君怀与朱法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君怀,朱法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俞君怀。被告:朱法镖。原告俞君怀诉被告朱法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君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君怀诉称:被告朱法镖因缺少资金周转,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8月1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800000元系原告用自己的房屋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被告。2014年,被告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由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从起诉日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中112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被告朱法镖替原告归还招商银行800000元贷款的本息,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计99724元整。被告朱法镖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一份,载明:1,2012年8月1日向俞君怀借款1120000元,出具了借条,没有写上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为壹分半。其中800000元向台州招商银行消费贷款,由俞君怀把卡交给我于2012年7月5日在安徽亳州市刷卡消费,其他320000元由俞君怀在其家里用现金分次借给我。从2012年8月到2014年8月,我向原告以每月壹分半按时付利息,2014年8月以后,由于做生意亏损,中止向原告付利息。2,2014年9月25日,向俞君怀借款¥100000元,在其家里用现金转交给我,无利息,出具了借条。3,2014年11月20日,由俞君怀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0元交给我,无利息,出具了借条。4,从2014年7月21日到2015年8月21日,我替俞君怀向招行每月还利息,共计¥99724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俞君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1张、招商银行贷款关键信息单原件2张、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1张,证明款项交付情况。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9页,证明款项交付情况。4,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共计11页,证明从2009年开始跟朱法镖之间就有款项往来,原告的款项来源就是银行贷款。被告朱法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法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情况。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法镖向原告俞君怀借款,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君怀借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借款人:朱法镖时间:2012年08月01日”。被告认可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依约付息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25日,被告朱法镖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俞君怀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向俞君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朱法镖331023198209184671时间: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朱法镖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俞君怀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君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朱法镖时间: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均认可,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由被告朱法镖替原告俞君怀归还招商银行贷款本息为99724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法镖向原告俞君怀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朱法镖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1.5分,则被告支付的99724元,不足以支付尚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余两笔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法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君怀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朱法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君怀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朱法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