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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朱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三股份合作经济社,朱强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7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大亮。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冯大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永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华,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151。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朱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承接三原告合建的球场工程,并预支了工程款125818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为92065.58元,被告应退还多收的33752.42元予三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但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三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33752.42元给三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三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承包原告发包的涉诉工程中,被告多收取了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欠据,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2013年下半年,其承接三原告的球场建设项目并已完工。2014年1月,三原告分别以其承揽鱼塘整改工程名义工预支工程款125818元,现经结算实际工程款为92065.58元,其须退还多收工程款33752.42元予三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涉讼工程经结算,被告确认多收工程款33752.42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三原告,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按时付清该款,故应负返还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被告返还33752.42元并支付以33752.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3752.42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二、被告朱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3752.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强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镇涌三股份合作经济社,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