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家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力,曾用名杨力,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8********,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庐山区姑塘镇沙湖村*组,现住庐山区化纤厂征迁七队钟祥波家出租屋。因扰乱公共秩序,2013年1月经庐山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1年11月被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罚金人民币伍佰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被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被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殷少华,九江市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力及其指定辩护人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家力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车从九江市四码头骗至庐山区姑塘镇姑塘海关亭子山公路附近。被告人杨家力用手掐被害人黄某某的脖子,将黄某某的头按在方向盘上,抢走蓝色手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医疗保险卡、超市会员卡、医院诊疗卡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4100元。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家力趁庐山区姑塘镇村民徐某某家未锁门之机,进入徐某某家中卧室,撬开柜子和抽屉,盗走一壶菜油(约30斤)和20多个土鸡蛋。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家力及其指定辩护人殷少华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家力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均无异议;2、杨家力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杨家力当庭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家力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车从九江市四码头骗至庐山区姑塘镇姑塘海关亭子山公路附近。被告人杨家力用手掐被害人黄某某的脖子,将黄某某的头按在方向盘上,抢走蓝色手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医疗保险卡、超市会员卡、医院诊疗卡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4100元。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家力趁庐山区姑塘镇村民徐某某家未锁门之机,进入徐某某家中卧室,撬开柜子和抽屉,盗走一壶菜油(约30斤)和20多个土鸡蛋。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杨家力处扣押的被害人黄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医疗保险卡、超市会员卡、医院诊疗卡等物品发还给黄某某。杨家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了一份《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杨家力自幼智力低下,不能完成小学教育,只能进行一些简单语言交流。数字概念极差,不能完成10以内的加减运算。只能从事一些简单劳动,不能完全独立自理个人生活。韦氏智力36分。根据CCMD-3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鉴定人杨家力作案时有一定的现实动机目的,但由于受其智力所限,辨认及控制能力部分受损,因此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家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抢劫现场照片、对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家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杨家力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家力及其指定辩护人殷少华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杨家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家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杨家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杨家力家属代其赔偿抢劫案被害人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家力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