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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韩春燕与魏庆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燕,魏庆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韩春燕,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涛,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强,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庆福,居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通大厦5层。原告韩春燕与被告魏庆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春燕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春燕撤回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