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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祝某、王洪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徐绍仁,程某,胥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2003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8月25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洪,无业。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齐孝雄(别名“齐浩勇”),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楼建国,无业。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徐绍仁,农民。2011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胥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徐绍仁、程某、胥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徐绍仁、程某、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于2015年2月5日至7日期间,租用被告人胥某经营的皋塘西二区81号洞庭湖湘菜馆包厢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徐绍仁负责抽头,被告人程某负责监督抽头,其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胥某收取场地费人民币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徐绍仁、程某、胥某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胥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祝某、王洪、楼建国、徐绍仁、程某、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齐孝雄辩称其并未参与组织聚众赌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自2015年2月5日起,租用被告人胥某在本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81号洞庭湖湘菜馆包厢,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徐绍仁帮助抽头,被告人程某则负责监督抽头,直至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间,被告人祝某等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胥某收取场地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戚某、王某、徐某、杨某、郑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祝某等人聚众赌博的时间、赌博形式、参赌人员情况以及被告人祝某及其他同伙的组织分工情况,其中证人杨某并指认被告人齐孝雄(“浩勇”)系组织者之一。(2)勘验笔录、赌资和赌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7日凌晨1时30分在皋塘西二区81号洞庭湖湘菜馆包厢内查获被告人祝某、王洪等人组织的聚众赌博现场,并缴获部分赌资及赌博用品、当日抽头款等。(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赌博现场查获赌资、从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徐绍仁处分别查获部分钱款、抽头款以及扑克牌等。(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收缴赌资的情况。(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徐绍仁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徐绍仁、程某、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其中被告人祝某、楼建国、徐绍仁、程某均供称被告人齐孝雄系赌博组织者之一,并参与抽头款分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王洪、齐孝雄、楼建国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徐绍仁、程某、胥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系赌博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孝雄关于其并未参与组织聚众赌博的辩称,经审查,在卷被告人祝某、楼建国、徐绍仁、程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齐孝雄系赌博犯罪组织者,被告人齐孝雄的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祝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齐孝雄、楼建国、徐绍仁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洪、楼建国、徐绍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量刑。被告人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孝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楼建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绍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胥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博用具等均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