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延文、黄艳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延文,黄艳姿,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黄延文,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黄艳姿,女,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英,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国、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延文、黄艳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文、黄艳姿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延文、黄艳姿诉称,2015年5月3日23时,陈英春驾驶冀AKC9**冀A2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县城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中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黄延文驾驶的冀EAT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此事故陈英春负全部责任。陈英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经双方委托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黄艳姿所有的车辆进行的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车损为964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陈英春驾驶冀AKC9**冀A2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乡县城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处与原告黄延文驾驶的冀EAT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5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X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英春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延文不负此事故责任。陈英春驾驶的冀AKC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车(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原告黄艳姿所有的冀EAT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64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经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黄艳姿所有的冀EAT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车辆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英春驾驶冀AKC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一份,且陈英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96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艳姿车辆损失964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延文、黄艳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霍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