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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战永在与林芝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永在,林芝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战永在,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芝英,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吕颖,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龙口市,系被告外孙女。委托代理人:韩丹,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告外孙女。原告战永在与被告林芝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永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薛琨田,被告林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颖、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永在诉称,原告的生母1989年因病去世,原告的父亲于1991年冬季与被告结婚,原告当时已年满20周岁,次年原告被从家中赶出独立生活。2014年3月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以房租及其他名义向原告索要抚养费。原告以其父亲与被告结婚时已独立生活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便到原告家里及居委会去闹,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在原告威胁下,原告给被告支付了2400元房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400元。被告林芝英辩称,被告收到原告2400元房租款属实,但不应当返还该款。被告未到原告家闹,被告居住的新和小区139号楼西单元202室,按照南山的规定该楼有一间老人居住,原告不让被告住,被告在外租房住。被告为房租问题找南山居委会反映,经居委会调解,原告给了被告2014年的房租款2400元,被告没有胁迫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其父亲战庆玲于1991年11月8日与被告林芝英登记结婚,原告时已成年,次年即1992年2月24日,战庆玲与战永在在原龙口市东江镇战家夼村村委主任战永禄及战庆勤等人见证下,立分书一份,载明:立分书人战庆玲与儿合居不便经家庭协商分居立业。新房归战永在居住,房权归战庆玲所有,父母去世后房权归战永在所有。父母居住两间房,此房所有权归战庆玲、林芝英,父母去世后归战永在所有。战永在结婚时,战庆玲给现款伍仟元正,分两期给,今年贰仟元,结婚时在给叁仟元正。父母抚养费,每年除现款贰佰元正永在结婚时开始除。如果父母失去劳动力抚养费另行增加。同年原告独立生活。2008年原被告居住地所在村龙口市东江镇战家夼村归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后,原告原居住的房屋拆迁置换成现其居住的楼房即龙口市南山集团新和小区139号西单元202室,战庆玲与被告居住的房屋未置换楼房,换了现金,后二人租住在南山怡乐老人楼。2014年3月27日战庆玲病故。后因赡养问题林芝英与战永在发生矛盾,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经居委会多次协调由战永在承担继母林芝英每年2400元房租,其它费用由林芝英的子女承担。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的房租24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从居委会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儿子战永在房租款2400元。林芝英在该收条上签名按指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分书、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房租款2400元是在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南山居委会调解的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的房租款,该款并非在胁迫的情况下给付,而是原告在居委会调解下自愿给付的,而被告取得该款,亦是在居委会的调解下取得的,因此该款不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永在要求被告林芝英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战永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