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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曾某,男,1941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朱某,女,1951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婷,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曾于2011年因病治疗,在治疗期间,朱某没有做到妻子的义务,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经4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曾某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原意继续与曾某共同生活并同意做和好工作,其不同意与曾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朱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曾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