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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小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至3月,被告人杨小华居住在其前夫沈某某家中,2月20日以50元一小包卖给林某某海洛因一次,3月,杨小华分四次以每次5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3月19日对杨小华居住地即前夫沈某某家搜查,搜查出13小包疑似海洛因及散装毒品。经鉴定:可疑物品净重为0.5378克、0.2823克、0.2292克,以上物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小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至3月,被告人杨小华居住在其前夫沈某某家中。同年2月20日杨小华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林某某;同年3月,杨小华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分别四次卖给王某某海洛因各一小包。2015年3月19日对杨小华居住地即前夫沈某某家搜查,搜查出13小包疑似海洛因及散装毒品。经鉴定:可疑物品净重为0.5378克、0.2823克、0.2292克,其中0.5378克、0.2823克可疑物品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麻子”叫他请吸食海洛因,并将他带到华姐住的地方,他们把50元钱拿给华姐后,华姐就从她穿的衣服口袋里拿了一小包吸管封装的海洛因给他们,他们拿起就走了,这是他第一次到华姐处购买海洛因的情况。后来在3月12日、3月15日、3月18日他到华姐处各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左右,她在蔡某某的带领下,到被告人杨小华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与林某某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份左右,他带林某某到南充市顺庆区阳光威尼斯附近买过一次毒品,但没有带林某某到杨小华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辨认出了介绍并带自己到杨小华处购买毒品的蔡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辨认出了卖毒品给自己的杨小华;杨小华辨认出了买毒品的林某某、王某某、蔡某某。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在杨小华的住处购买毒品的事实。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9日22时30分,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对杨小华前夫沈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该房内搜查出13小包疑似海洛因及散装毒品。7、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在杨小华前夫住处搜查的可疑物品净重为0.5378克、0.2823克、0.2292克的事实。8、鉴定文书。证实从1、2、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4号检材中(0.229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小华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杨小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其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林某���;同年3月,其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分别四次卖给王某某海洛因各一小包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高坪区公安分局特警大队在办理一起吸毒案件中,发现一个外号叫“嫂子”或“华姐”的中年妇女在向吸毒人员贩卖零包的海洛因,根据线索,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在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挡获杨小华,并对该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出12小包海洛因和一些吸毒工具。经查杨小华就是吸毒人员称的“嫂子”、“华姐”。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王某某因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人杨小华处购买毒品吸食,同年3月20日准备再次到杨小华处购买毒品吸食被公安人员挡获,于2015年3月2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行政处罚治安拘留十日的事实。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对杨小华、王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均���阳性的事实。14、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在杨小华前夫家中发现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杨小华违法所得的250元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食毒品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任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