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与胡静云、郭辰平、胡素军、胡合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胡静云,郭辰平,胡素军,胡合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46号负责人牛朝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静云,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辰平,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素军,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合保,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胡静云、郭辰平、胡素军、胡合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多方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4)山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轶审判员 杜晓华审判员 石仲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