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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乾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乾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67号原告重庆市乾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8981-5。法定代表人张定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3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57482398-9。法定代表人吴定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乾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乾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乾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伟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1元,减半收取9751元,由原告重庆市乾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人民陪审员  冉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