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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某。被告:乔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乔某某。在感情上,被告与河北银行辛集员工王某某在外长期租房同居,其对原告隐瞒实情谎称生意繁忙顾不上回家,对家中孩子从未抚养照顾。在经济上,被告在外与王某某恶意挥霍钱财,并欠下40多万的债务。被告对原告称做生意资金不够,利用原告的名字办理信用卡(共计3万元至今未还)、车贷款(7万元至今未还)及原告弟弟名下的贷款3万元、信用卡1万元、还有被告父亲名下的贷款(3.6万元,因原告是担保人,法院冻结原告工资替其父还款已有两年多)均由被告与王某某在外挥霍,这钱财无一分用于我们生活开销,均系被告所欠的恶性债务。介于感情和经济上的双重欺骗与精神伤害,现原告再次向辛集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承担17万的恶性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辩称,原告给被告父亲担保的3.6万元等被告出狱再偿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其弟弟及母亲共计50000元,被告不认可。如原告答应以下条件,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一、被告在服刑期间,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出狱后由被告抚养;二、共同财产冀××××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此车贷款由被告偿还;三、被告向银行贷款时在某担保公司谷香蕊处有担保费23.8万元,另在被告及王府卡上有现金80万元,原告有义务将此两笔现金追回再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乔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有冀××××汽车一辆。原告不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欠其弟弟、母亲共计50000元,给被告父亲担保的3.6万元。被告所称在谷香蕊处的担保费23.8万元及在其与王府卡上的现金80万元,原告称不知情,不参与追债,放弃债权。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离婚,2014年10日2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且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乔某某的抚养问题,现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愿意自行抚养女儿,本着对女儿的成长教育有利原则,结合原被告现在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孩可由原告自行抚养。关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及财产问题,共同财产冀××××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此车贷款由被告偿还。其它的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且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解决。综上所述,还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乔某某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三、冀××××汽车一辆归被告乔某所有,此车贷款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