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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莱芜市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莱芜市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友华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金昊物资有限公司,李斌,王文华,张宝玲,王奉化,毕研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5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告: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颜庄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被告:莱芜市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东温石村。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被告:莱芜市友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鹏泉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奉化,总经理。被告:莱芜市金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被告:李斌。被告:王文华。被告:张宝玲。被告:王奉化。被告:毕研科。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东远型钢有限公司、莱芜市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莱芜市友华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金昊物资有限公司、李斌、王文华、张宝玲、王奉化、毕研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900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邢攸军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