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征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继征、周重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阳军。委托代理人:周翼娜,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实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重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征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征华欣公司、征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军,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欣公司、征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兴洪,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重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9,610.75元;2、被告华欣公司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自各批次逾期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征扬公司、李继征、周重华与被告华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欣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证明被告华欣公司尚欠原告16批次货款共计199,610.75元。经查,原告提交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田寮村第六工业区松柏大道旁(富荣工业园内),送货单由“张俊”等人签收,均盖有华欣公司仓库专用章,送货单注明月结30天。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金沙岗六路5号,其中2013年8月29日送货单由个人签收,盖有征扬公司仓库专用章;2013年10月10日送货单由“张俊”签收,盖有征扬公司采购专用章;2013年10月19日以及10月22日送货单由“张俊”签收,未盖印章;其余送货单均由个人签收,未盖印章,送货单注明月结30天。被告华欣公司对尚欠原告16批次货款共计199,610、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加盖华欣公司公章且送货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地址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征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华欣公司股东为周重华、李继征。被告征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继征。原告提交2013年8月29日至10月22日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地址与被告征扬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相一致。被告华欣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塑胶模具、电脑电话键盘、塑胶射出成型品、冲压制品薄膜开关、通讯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被告征扬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模切制品、塑胶模具、电脑电话键盘、塑胶制品冲压制品、薄膜开关、通讯产品及其配件;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华欣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华欣公司对其尚欠原告货款199,610.75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送货单上注明为月结30天,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即2013年10月22日为依据,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征扬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的送货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金沙岗六路5号,该地址与被告征扬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相一致。被告华欣公司对送货地址为征扬公司注册地址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被告华欣公司确认的盖有其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张俊”亦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2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而且庭审中被告华欣公司确认收到原告16批次的货物,现被告华欣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自2013年8月29日起原告实际送货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金沙岗六路5号,即被告征扬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因被告征扬公司对原告送货至其注册经营地址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从被告征扬公司与华欣公司的关系来看,被告征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华欣公司股东之一,两者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华欣公司签收人员“张俊”在原告送至征扬公司地址的送货单上亦予以签收,因此在被告华欣公司与征扬公司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征扬公司就华欣公司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继征、周重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9,610.75元;二、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99,61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征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2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征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上诉人艾格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李继征、周重华对一审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将华欣公司、华欣公司的关联公司东莞市征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扬公司”)以及华欣公司股东李继征和周重华共同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宝安区法院经开庭理后,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17号判决书。该判决在确认被告华欣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告征扬公司与华欣公司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基础上,判令:1、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9610.75元;2、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9961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被告东莞市征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然而对于该份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内容,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华欣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认定一审被告征扬公司与华欣公司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的基础上,作出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继征、周重华股东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继征、周重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并驳回了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一审被告华欣公司与一审被告征扬公司之间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否认华欣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此认定明显是对股东在公司经营发展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的重大忽略!被上诉人李继征、周重华作为一审被告华欣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分别为49%、51%),尤其李继征同时又是一审被告征扬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有义务维护华欣公司与征扬公司之间的相互独立地位。而本案中,华欣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变更、注销等手续,也未进行任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就已关门停业,该公司员工的社保也早已停缴,该种状态自双方终结合作关系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己近1年;并且与此同时,与华欣公司“相互独立”的征扬公司却对外宣称征扬公司为华欣公司地址搬迁而来。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己认定两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以此就证实了两公司之间的相互独立地位己不复存在,华欣公司的两股东李继征和周重华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作为华欣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李继征、周重华也不可能不知晓两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从李继征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征扬公司所宣称的“征扬公司为华欣公司搬迁而来”这一事实来看,该二人通过滥用华欣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达到逃避该公司的合法债务的恶意!该二人故意将华欣公司人员、业务、财产等转移至征扬公司,从而导致华欣公司债权人即上诉人无法向华欣公司行使其合法债权;并且该二人及华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还声称华欣公司并未关门停业,仍旧处于继续营业状态,这更加凸显了该二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继征、周重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使原告无法向一审被告华欣公司追偿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华欣公司、征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二、依法判决将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2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征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变更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2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深圳市华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征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扬公司)人员、业务等混同错误。上诉人认为,公司混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一、公司组织机构(人员)混同。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董事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任命,两个不同公司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本案中,华欣公司与征扬公司不存在以上情形,而原审法院以“征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华欣公司的股东之一”为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显然错误。实践中,拥有多家公司股东身份而在另一家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大量存在,以此就认定被持有股份的公司与被任职的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太过牵强,例如:一股民购买了多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是多家上市公司的股东,同时该股民在另一家公司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就能说明该多家上市公司与该另一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吗显然不能如此认定。二、公司业务混同。公司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本案中,华欣公司、征扬公司的业务行为各自独立,两家公司没有同一控制股东,两家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独立且不相同,不存在业务受同一董事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指挥、支配及组织的情形。虽然华欣公司与征扬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但也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完全一致,即使两家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但也是互为自由竞争的独立经营主体,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不能作为认定公司混同的依据。三、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产混列,是指不同公司的财产无法做清楚区分。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没备以及财产的混同三个方面。本案中,华欣公司与征扬公司的经营场所分别位于深圳和东莞,两家公司的办公、生产设备也存放予各自的经营场所内,流动资金各存放下各自公司或各自开户银行,公司财务独立,都有自已独立的财务账本,根本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四、张俊及涉案送货单上签名的其他个人(上诉人注:姓名不详,原告不能说明、原审法院也未查明签名者姓名。)不是征扬公司工作人员,他们不能代表征扬公司作出任何业务行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虽有显示,送货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金沙岗六路5号,但此一期间的送货单不是由征扬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理由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交易的当事人是深圳市艾格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曼公司)、华欣公司。征扬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交易方,也不是买卖合同的接受交付的第三人。2、送货单上的送货地址虽然显示的是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金沙岗六路5号,但路牌号码不能等同于征扬公司本身。不能因征扬公司的经营地址同样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金沙岗六路5号,就认定等同于艾格曼公司一定就将货物送到了该地址交付,更不能认定等同于就是征扬公司收受了货物。此一道理同于以下举例:a某人约定与b某人于延安路一号见面洽谈业务,c某人的居住地址就在延安路一号,不能因地址相同就认定a某人或b某人就一定是与c某人洽谈了业务,此例中,延安一路只是路牌号码而已。3、上述送货单中,虽有张俊或其他不知姓名的个人签收,但张俊或其他个人不是征扬公司的工作人员,征扬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征扬公司接受艾格曼公司的货物交付。张俊与其他个人与征扬公司没有任何方面的关系,他们的任何行为与征扬公司无关。4、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0日的送货单上虽盖“征扬公司仓库专用章”、“征扬公司采购专用章”字样,但征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对此二印鉴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综上所述,华欣公司、征扬公司认为,华欣公司与征扬公司不存在人员、业务等混同的情形,华欣公司应独立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错误地判决征扬公司对华欣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艾格曼公司向华欣公司供应货物,华欣公司向艾格曼公司支付货款,一审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征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李继征、周重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艾格曼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地址与征扬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相一致,华欣公司签收人员“张俊”亦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2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征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华欣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者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送货单以及征扬公司与华欣公司的关联关系等事实,认定华欣公司与征扬公司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并判令征扬公司对华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征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欣公司与征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艾格曼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继征、周重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涉诉债务,艾格曼公司主张李继征、周重华应当承担涉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艾格曼公司二审提交的《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证据,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李继征、周重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艾格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