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德荣与郭永强、马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荣,郭永强,马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郭德荣,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韩向新,现住。委托代理人韩素华,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郭永强,农民,现住。被告马建国,农民,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员工。原告郭德荣与被告郭永强、马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向新、韩素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强、马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荣诉称,2014年4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郭永强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郭德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郭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郭德荣曾于2014年5月6日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所以在第一次诉讼中撤回了关于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2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永强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赔偿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花费的部分,对原告在永清县中医院及在永清天康药店支付的药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公民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有关伤残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认可赔偿400元。被告郭永强驾驶的车辆违反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郭永强及被告马建国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郭永强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采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清县曹家务乡北八里庄村东口处,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南向北顺向行驶的原告郭德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郭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入院初期,被告马建国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444元,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7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原告当时尚未出院,所以在第一次诉讼中撤回了关于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的诉求,只请求对已花费的40228.6元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永清县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郭德荣前期医疗费30228.6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再赔偿原告医疗费23228.6元;三、原告郭德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相关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四、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永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按上述协议履行。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出院回家,住院治疗共计94天,再次花费医疗费3742元。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前两周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3周,需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向新、韩向国护理,韩向新系永清县城内红十字博爱医院职工,月工资合计3480元,单位证明由于韩向新母亲郭德荣被车撞伤,韩向新去医院护理母亲,未能到岗,停发基本工资及业务提成,停发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韩向国的职业为农民,平时靠种地为生。再查明,被告郭永强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建国,郭永强系马建国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途中,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清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永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郭永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德荣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据此,被告郭永强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郭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郭永强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永强系被告马建国的雇员,且是在履行职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的马建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称被告郭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建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德荣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根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5441.73元(包括门诊票据9张,金额1444元;住院结算单一张,金额43997.7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马建国已给付的30228.6元,及马建国垫付的门诊费1444元,原告尚有3769.13元未获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即3769.13×90%=3392.22元;被告马建国应赔偿原告10%,即3769.13元×10%=376.91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20日在永清县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4199.02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永清县城内天康药店购买药品279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不足以证实原告购买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94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94天计算,共计9400元。因伙食补助费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即8460元,被告马建国赔偿10%即940元。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期按住院94天+出院21天计算,共计115天,营养费支持3450元(30元/天×115天),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90%即3105元,被告马建国赔偿10%即345元。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达到公民退休年龄,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劳动能力丧失,还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结合曹家务乡八里庄村委会及六名村民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平时身体××,靠种地为生,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民行业日平均工资43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周共计115天,误工费为4945元(43元/天×115天);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医疗机构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周需2人护理,其中原告大儿子韩向新是有固定收入的,结合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韩向新的误工费为116元/天×住院94天计算=10904元,原告二儿子韩向国是从事农业劳动的,按2015年河北省农民行业日平均工资43元/天×住院14天计算=602元,原告郭德荣的护理费共计1150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782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公交车发票标注的起始路程为廊坊到永清,与原告的家庭住址不吻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家人因护理原告每天往返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为宜;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车损方面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付4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尿垫费用299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尿垫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的第4、5、6、7、8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马建国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228.6元、门诊治疗费1444元是事实,因其未到法庭应诉,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马建国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荣误工费4945元、护理费11506元、尿垫费用299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400元,以上共计21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德荣医疗费3392.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3105元,以上共计6557.22元;三、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郭德荣医疗费376.91元、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45元,以上共计1661.91元。四、驳回原告郭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郭德荣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RB00×××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