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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1与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张某某1,男,汉族,山阴县马营庄乡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男,汉族,山阴县马营庄乡西安峪村人,系原告父亲。被告常某某,女,汉族,应县臧寨乡胡家岭村人。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应县臧寨乡胡家岭村人,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闫鹏德,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1诉被告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订婚仪式,当时原告方给付被告订婚礼款11000元及戒指3200元。之后两三个月以来,原、被告双方经常联系,相处得还可以。可慢慢打电话,被告态度冷淡,甚至挂断电话,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各项款共计18200元(订婚礼款11000元,订婚戒指3200元,冬衣1000元,中秋节给付现金1500元,去部队原告给被告15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订婚后双方频繁联系,电话、短信不断,被告还去原告部队找过原告,但是,后来原告一改原来的态度,冷落起被告,被告多次督促原告把婚事办了,但是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因此,造成原、被告婚姻裂变的责任是原告。二、原告给被告的11000元、戒指以及冬衣钱、中秋节钱和去部队给的钱均属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而作为接受赠与的被告已经履行与原告的订婚义务,只不过是后来由于原告迟迟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终导致原、被告未能走上婚姻的殿堂。订婚戒指已经退还给原告,订婚钱11000元、冬衣钱、中秋节钱和部队给的钱被告不返还原告是合情合法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经胡家岭村马某某介绍举办订婚仪式。原告交给被告订婚礼款人民币11000元,价值3200元戒指一枚。在此后交往中,原告又给付被告中秋节礼金1500元、冬衣1000元。被告去原告部队看望时,原告又给付被告1500元。原、被告订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感情逐渐冷淡,被告返还了原告订婚戒指。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返还财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陈述以及介绍���马某某证词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订婚是当地的一种婚姻风俗习惯,不是结婚必备的条件,且不受法律保护。在订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也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婚姻法严格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是现役军人,收入不高,给付被告大额财物必然导致生活困难,因此应予返还。对于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的中秋礼金1500元、冬衣1000元以及在部队给被告的1500元,数额较小,且属自愿,可认定为赠与,不再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1订婚礼款人民币1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