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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华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28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冯培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华兵。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徐华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28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薛春艳、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宁波银行汇通商英卡》业务,经审查后,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21666.27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华兵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申领宁波银行汇通商英卡的申请,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全部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徐华兵发放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自2014年5月10日起,被告徐华兵通过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还款。现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21666.27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华兵向出具《送达地址确认补充合同》,该合同中详细列明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湖畔佳苑9幢302室,并注明“因申请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申请人、本人或者其制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申请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后我院向该地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宁波银行汇通商英卡申请表、对账单、送达地址确认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华兵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徐华兵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徐华兵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666.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5元,合计人民币2502元,由被告徐华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顾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