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翔蔚与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翔蔚,广州东华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翔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华职业学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古惠南。委托代理人:王贻云,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翔蔚与被上诉人广州东华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东华学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向陈翔蔚支付2014年6月课酬费8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向陈翔蔚支付2014年6月29日加班工资143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向陈翔蔚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发工资4190元;四、本裁判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向陈翔蔚支付2013-2014年度第二学期考核奖金1200元;五、驳回陈翔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东华职业学院负担。陈翔蔚上诉请求:1、东华学院赔偿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东华学院向我支付2014年8月暑期工资3448.25元、9月1日至9月5日工资1437.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华学院承担。东华学院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翔蔚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陈翔蔚主张离职原因是东华学院长期不按时发放工资即拖欠工资以及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根据陈翔蔚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除寒暑假工资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外,东华学院基本在次月16日至19日期间发放陈翔蔚上月工资,未超过1个月的付薪周期,可见,东华学院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故陈翔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陈翔蔚主张东华学院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陈翔蔚以此为由主张东华学院赔偿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9月1日至9月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暑假工资的约定及陈翔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共计为4190元,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中东华学院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东华学院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东华学院仍应按照仲裁裁决认定向陈翔蔚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5日期间的工资4577.59元。综上所述,陈翔蔚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81号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81号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向陈翔蔚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未发工资457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东华职业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