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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职业。因本案,2015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收缴不锈钢菜刀一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周某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一区xxx号出租房走廊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尔后廖某从厨房内拿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周某,致其面部、胸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周某让他人报警,廖某明知报警后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门诊病历及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