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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缪小红与邱晓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74号原告:缪小红,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庄建发、何沛銮,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邱晓媚,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嘉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缪小红诉被告邱晓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庄建发、何沛銮,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红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邱晓媚驾驶粤TGG2**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街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T2Z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编号44200100J201306249号《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晓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小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缪小红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缪小红的病情为胸部、双下脚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出院后,原告胸部经常出现疼痛,经检查后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由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7、右胸2-6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预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7225.24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粤TGG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邱晓媚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217225.24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GG2**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用发票计算并扣除非社保用药;②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收入超出国家纳税标准,应该补充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④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且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我方不予确认;⑤护理费予以确认;⑥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⑦精神损害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司不予确认;⑧鉴定费没有异议;⑨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⑩摩托车维修费,应按照发票金额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邱晓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邱晓媚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45分,邱晓媚驾驶粤TGG2**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建设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驶至建设街时,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缪小红驾驶的粤T2Z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缪小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编号:44200100J201306249号《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晓媚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小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缪小红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被诊断为“胸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中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至8月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及疾病建议书,证明原告缪小红需休息84天,但其中1周为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缪小红出院后需休息77天。原告缪小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2365.10元,全部由原告缪小红自行支付。原告缪小红于2014年12月19日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公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缪小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7,右胸第2-6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缪小红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原告缪小红驾驶的粤T2Z8**号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1500元。又查明:被告邱晓媚驾驶的粤TG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GG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缪小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邱晓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邱晓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缪小红赔付。但由于粤TGG2**号小型轿车还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缪小红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晓媚承担。二、关于原告缪小红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32365.1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上述二项合共34565.1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565.10元,由被告邱晓媚全部承担向原告缪小红赔付;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护理费2200元(按原告诉求以100元/天计算1人护理22天,则护理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2.误工费11210.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及纳税清单,证明原告缪小红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为15287.12元,根据原告缪小红的诉求计算误工22天,则误工费为:15287.12元/月÷30天×22天=11210.55元);3.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原告缪小红为中山本地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4.鉴定费1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156105.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6105.35元,由被告邱晓媚全部承担向原告缪小红赔付;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粤T2Z8**号普通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缪小红赔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小红交通事故损失1215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500元=1215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小红交通事故损失70670.45元(计算方式:24565.10元+46105.35元=70670.45元)。原告缪小红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邱晓媚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小红交通事故损失1215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小红交通事故损失70670.45元;三、驳回原告缪小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原告缪小红负担263元(原告已预交22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缪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