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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郝某与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郝天德。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杨兆林。原告郝某诉被告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海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天德、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被告开始因家务琐事谩骂、殴打原告。2014年4月,因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终止同居关系回娘家居住。同居期间,饲养牛、羊等家畜,被告变卖140000元,要求分割70000元。被告辩称,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口头约定“活嫁,死不嫁”,原告在百年后与前夫合葬,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无缘无故回娘家居住,多次委托亲朋好友调解未果。原告系孤寡老人,年轻时因家境贫寒未能娶妻生子,50岁才与原告同居生活,无任何存款和财产可供分割。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2013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被告自行将同居期间饲养的牛出卖19500元,托中间人给付原告2500元用于治疗费支出。原告主张饲养羊卖出42000元和存款8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任有成证明材料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应属同居关系。原告在离家后回娘家居住,且表示终止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在分居后,被告私自将饲养的羊卖出19500元,应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核减已支出2500元,剩余17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出卖羊价款42000元和存款8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共同财产,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财产分割款8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