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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2008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因棉被的摆放问题与被害人穆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穆某鼻子两下,致被害人穆某右侧额突、左侧鼻骨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支付穆某医药费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