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负责人:冯小华。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被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汪俊晶、朱丽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绿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保)字0123号,约定由被告绿新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办理各种业务中产生的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享有的债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质)Z1571号,约定由被告德美公司提供质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在129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办理各种业务中产生的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享有的债权。相应的质物于同日办理了登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一份《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桐乡)字1592号。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德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均为6.16%,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0日。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德美公司的控股公司被告绿新公司发布公告称对被告德美公司实施歇业清算。根据合同约定,出现此种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德美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7911.11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9.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支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367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提供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绿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实现债权费用调整为266000元。被告德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绿新公司答辩称:第一,德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钊德等人涉嫌侵占被告德美公司资产,桐乡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在绿新公司所报案的范围之内。希望法庭依法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第二,涉案借款由被告德美公司提供最高额债权质押,故涉案的债权即使成立,也应先由德美公司提供的担保优先清偿,然后在德美公司所提供质物担保范围内未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绿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之间符合融资协议约定的借款及真实合法的货物交易货款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虽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未能显示原告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还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办理的各种业务中产生的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相应的债权。原告同时说明3000万元仅指本金,产生的利息也在担保范围内。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登记证书1份,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德美公司签订该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德美公司提供香飘飘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质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在129500000元最高余额内办理各种业务中产生的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相应的债权。并在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三、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及借款借据【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字1592号】、电脑交易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德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6.16%,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对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四、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份,证明被告绿新公司在深交所发布公告,称对其控股的子公司即被告德美公司实施进行清算。五、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约定是367000元,但向被告主张266000元。被告绿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绿新公司仅对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之间的符合其双方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的款项以及真实的货款交易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是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之间发生,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绿新公司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绿新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也应在被告德美公司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清偿之后,对剩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三、首先依据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的这份融资协议涉案借款不同于一般的金融借款,根据该协议涉案借款仅能用于被告德美公司进行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同时该款项的提取与发放必须符合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之间的约定,款项首先应支付至被告德美公司上游的供应商账户。原告仅提供融资协议而未提供涉案借款提取发放的相关手续,绿新公司有理由认为涉案款项未实际按融资协议进行发放,故绿新公司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电脑转账凭证,原告将涉案借款是转至德美公司的账户,但根据融资借款协议4.3条约定,满足条件的借款应支付至德美公司的上游供应商账户。被告绿新公司对证据四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证据五的发票未能证明原告方实际支出费用,希望原告提供支付凭证。被告绿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德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钊德等人因职务侵占等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所争议之款项也属于侦查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德美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绿新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绿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三的协议和借款借据、电脑交易凭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表明原告已将10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德美公司的账号,被告绿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该证据虽系打印稿,但经本院查询被告绿新公司确实曾发布该公告,故对被告绿新公司决定对其控股子公司即被告德美公司实施歇业清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绿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绿新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德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绿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称其已就王斌、王钊德等人涉嫌利用被告德美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包括涉案贷款)等犯罪方式向桐乡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决定立案侦查,因该案侦查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向桐乡市公安局核实,就被告绿新公司所报称的被告王斌、王钊德等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的报案,桐乡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对被告王钊德、徐幼梅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该立案决定并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与本案关联的骗取贷款案并未立案侦查,而被告王钊德、徐幼梅等人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审理结果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绿新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保)字0123号,约定由被告绿新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办理各种业务中产生的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质)Z1571号,约定由被告德美公司提供质物(被告德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向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奶茶纸杯所产生的129500000元的应收账款),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在129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办理各种业务中产生的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就质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桐乡)字1592号,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1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德美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其后,被告德美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2015年1月29日,被告绿新公司决定对其控股子公司即被告德美公司实施歇业清算,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德美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其提供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绿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共计向被告德美公司放贷10000000元,但被告德美公司在借款期限内被其股东会宣布歇业清算,且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已欠息47911.11元,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德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26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美公司以其应收款向原告质押贷款,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该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就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律师费等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新公司自愿为被告德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新公司对被告德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47911.11元,之后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66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质物即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0181383800022021949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289元,由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