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宁连事故车辆援助服务中心与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洪泽县宁连事故车辆援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朱坝镇国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段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学玉,该公司员工。被告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东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乐雨,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国。原告洪泽县宁连事故车辆援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宁连援助中心)与被告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运输公司)、张建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救费134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祥瑞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宁连援助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施救费用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宁连援助中心和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均认可张建国为被告祥瑞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张建国签订协议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原告宁连援助中心和被告张建国签订的协议相对方为宁连援助中心和祥瑞运输公司。原告宁连援助中心与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均认可事故车辆装载的是危险化学品。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事故车辆侧翻,极易造成危险品泄漏的严重后果,施救的危险系数和难度显然加大。在此情况下,原、被告达成施救协议,就施救等费用约定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宁连援助中心按约组织了救援,理应获得相应的回报。故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应当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施救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泽县宁连事故车辆援助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13400元。二、驳回原告洪泽县宁连事故车辆援助中心对被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