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长城与当阳市武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城,当阳市武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刘长城,务工。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武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开发区坝陵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长城诉被告当阳市武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德塑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德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城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将其宿舍及车间、成品加工车间仿瓷包工包料给原告刘长城施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同时对合同承包价款、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长城按照约定保质完成施工。经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决算,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尚欠原告装饰工程款人民币42235.13元。2014年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向原告刘长城支付5000元,还欠37235.1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刘长城多次向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武德塑业公司支付原告刘长城工程款人民币37235.1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武德塑业公司承担。原告刘长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日,原告刘长城与被告武德塑业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2013年2月6日,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刘长城给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做油漆施工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武德塑业公司给原告刘长城出具欠条,金额42235.13元,2014年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向原告刘长城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刘长城工程款37235.13元。证据二:被告武德塑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武德塑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被告武德塑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长城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刘长城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刘长城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武德塑业公司(甲方)与刘长城(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武德塑业公司将其宿舍及车间,成品加工车间仿瓷包工包料给刘长城施工,工程内容及概况为内墙漆、仿瓷及车间地坪漆;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承包价格为乳胶漆16元/㎡(总面积2383.53㎡),车间仿瓷:墙面5.50元/㎡(总面积1309.50㎡),地板漆38元/㎡(总面积210㎡),加工车间仿瓷5.50元/㎡,宿舍楼仿瓷6元/㎡(总面积2762.25㎡);付款方式为分三次付款;刷车位线,卫生间瓷砖补缝,刷小货车油漆,补乳胶漆顶子,补窗子共17个工×80元=1360元。2013年2月6日,武德塑业公司向刘长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长城人民币42235.13元”。2014年,武德塑业公司向刘长城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37235.1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刘长城依约为被告武德塑业公司房屋刷内墙漆、车间地坪漆、刮仿瓷,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向原告刘长城出具了欠条,被告武德塑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武德塑业公司应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刘长城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阳市武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长城工程款人民币37235.13元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235.1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阳市武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原告刘长城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武德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