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0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广礼与曹国华、王小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礼,曹国华,王小坡,曹胜群,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4362号原告:张广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曹国华,农民。被告:王小坡,农民。被告:曹胜群,农民。被告:李杰,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群。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王小坡、曹胜群、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曹国华、曹胜群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礼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国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曹国华从原告张广礼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在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西河村整体矿的生产,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曹国华需以生产的黄金产品偿还原告张广礼的借款,不得与他人交易(甲方不予购买除外),乙方(指曹国华)违反上述交易约定,支付甲方(指张广礼)违约金100万元。遵化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为曹国华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张广礼以自己和其侄女张妍妍及刘学东的名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曹国华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李杰,账户:62×××60)打入人民币250万元。原告张广礼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只是在开始向原告履行了价值40万元的黄金产品,后来被告曹国华拒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并且将所产黄金产品卖与他人,其恶意违约,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曹国华借款,收款人为李杰,则二人为实际借款人,王小坡为曹国华之妻,曹胜群为李杰之夫、曹国华之子,曹国华、李杰的二人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一、原告将合同主体以外的王小坡、李杰、曹胜群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上述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理由为:1、原告等三人将款打入李杰账户,是根据被告曹国华的指定,那么,李杰所起的作用充其量也就是证人,而非所谓借款人,即本案被告;2、原告将王小坡列为被告是基于其与被告曹国华是夫妻关系、将曹胜群列为被告是因曹胜群是被告曹国华之子、李杰之夫,曹国华、李杰二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国的法律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有规定的,不能出自凭空想象,此外,所谓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是需要证据进行支持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对曹国华以外的被告的诉请。二、关于合同性质及本案定性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借款合同的性质、形式、内容、应当采取的方式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国华订立的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就不难发现这份所谓的借款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是一份真正的借款合同,而是一份地地道道的买卖合同,所谓的借款根本就是购买黄金的预付款,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被告曹国华甘肃矿上生产出来的产品,从该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内容上看也是以交付矿产品的形式来“偿还借款”即所谓的“以物还款”,上述履行方式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及交易习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恳请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三、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用本人在遵化市宏伟名都的两处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一带而过。而关于不动产抵押问题,《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详细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单独订立抵押合同,并依法到抵押物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其依据是《借款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违约的前提是在“乙方清偿甲方借款后,仍以低于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牌价每克12元的价格将产品必须全部出卖给甲方;不得对第三人交易,但甲方不予购买时除外。乙方违反上述交易约定,支付甲方违约金壹佰万元”,结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该条款属附条件生效条款,直到现在条件尚未成就,该条款也就尚未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是不存在违约的。五、关于保全问题:基于其抵押行为的无效性,结合被告曹国华及两个儿子曹胜超、曹胜群均已娶妻另过,一家一处住房的现状,法院裁定对三家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恳请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曹国华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王小坡、曹胜群、李杰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广礼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8日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等都做了相关约定。经质证,四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假的,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与协议书上的内容不一致,手印肯定不是曹国华按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张,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1张,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分4次向李杰的银行账户转款250万元,合同已经生效。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1、2015年7月22日法院对王小坡及曹胜超(曹国华长子)的问话笔录,内容为:“问:今天你们到法院有什么事。答:法院定的今天下午就张广礼与曹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但是曹国华与曹胜群现在在甘肃呢,赶不回来,我们申请法院变更一下开庭时间。问:曹国华与曹胜群是在一起呢吗。答:在一起,都在甘肃。问:曹国华一家与曹胜群一家都在一起住吗。答:是。问:李杰在家吗。答:在唐山呢。问:曹国华、曹胜群、李杰什么时间能参加诉讼。答:大约得8月中旬回来。问:那好,我们定于8月17日下午2时30分开庭,你们代收一下传票。答:好的。”经质证,原告辩称:通过法院的问话笔录可以证明曹国华与曹胜群、李杰是共同生活的,他们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辩称:曹国华与两个儿子都分家单过了,在曹国华家吃住是因为被告家庭和谐。2、本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与曹国华是一个村的,管他叫二叔,其与张广礼是朋友,一次他们二人在甘肃曹国华矿上吃饭时同时给其打电话,曹国华说他在甘肃的矿该给村民占地补偿费了,想向张广礼借点钱,过几天他们回来后三人见了一次面,还去马兰峪一次,鉴定曹国华带回黄金的成色,然后就协商借款的事,说的是借250万元,到借款那天,曹国华先给其打的电话,让其出面跟张广礼说说并当个证人,签协议那天有张广礼、曹国华、张立果律师与其在场,是在曹国华投资公司的一楼,协议是张立果起草好了带去的,之前他们就协议内容商量好几次了,协议内容大概是借款多少钱,还钱用黄金产品为还款方式,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协商的是金子每克便宜市场价12元。法院出示的协议是当时签订的,其手上是否还有一份得回去找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四被告辩称:曹国华原与张广礼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张某的陈述是虚假的,是与张广礼串通的,当时在甘肃曹国华与张广礼并不相识,怎么能直接借钱呢,因此不符合常理;张某说的协议形成过程与张广礼当庭陈述不符,张广礼称在曹国华公司二楼打印,张某陈述是张立果打印好的,协议的形成过程不一致,张某与张广礼称是借款协议,该协议的起草人是律师,律师应知晓借款协议与买卖协议的区别,因此该协议并非借款而是买卖,另张某与张广礼系合伙关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还与曹国华产生过矛盾,因此其证言不真实。3、本院提取张某持有的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四被告辩称:该协议约定是三份,但是并没有给被告曹国华,且原告提交的协议身份证号有改动,张某提交的协议日期有改动,对真实性不认可。4、本院对张立果的询问笔录,张立果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张广礼找到其想起草个协议,说曹国华向其借款250万元,之前已给付一部分款了,此笔借款曹国华是用于交甘肃矿的承包费,矿是村里的,再不交就不让干了。其还提醒张广礼是否可靠,张广礼说曹国华那个人挺厚道的,这钱用的时间长不了,还不上就用曹国华矿上出的黄金顶。其打完协议后就开车送到宏伟名都曹国华投资公司的一楼,当时在场人有张广礼、曹国华、张某,他们当着其的面签订的协议,现在这份协议的电子版还在所里的电脑上,当时曹国华说用不了几天就还,还发誓赌咒,其印象非常深刻,法庭出示的两份协议是其打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四被告辩称:张立果的陈述与张某及张广礼陈述相互矛盾,张某称该协议是由原告提前拟好,张立果称协议是由他起草后送到曹国华投资公司的,作为律师代书后不可能再给送协议,不符合常理,张立果的询问笔录只能证实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立果把2年之前的事情记得非常清楚,说明他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张广礼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曹国华作为借用人(乙方),遵化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出借方式:1、甲方以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将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收款人及其银行账户;2、甲方于2013年8月11日已经支付乙方借款伍拾万元;3、甲方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乙方借款贰佰万元。借款用途:借款用于乙方在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西河村整体矿的生产。借款报酬及计收方法:1、乙方用黄金产品以低于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牌价每克12元的价格偿还甲方借款;2、乙方清偿甲方借款后,仍以低于上海黄金交易所当日牌价每克12元的价格出卖给甲方黄金产品,不得对第三人交易,但甲方不予购买时除外,乙方违反上述交易约定,支付甲方违约金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双方商定,乙方还款采用以黄金产品偿还借款(以物还款)的方式。担保条款:丙方作为乙方保证人,保证乙方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并依法与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乙方用本人在遵化宏伟名都两处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乙方到期不归还甲方借款及其利益,甲方有权处置上述乙方抵押物,依法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出借方):张广礼乙方(借用方)曹国华中证人:张某订立日期: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11日,原告张广礼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曹国华指定的李杰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广礼通过郭淑芹的银行账户向李杰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广礼通过张妍妍的银行账户向李杰银行账户转款1499950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张广礼通过张妍妍的银行账户向李杰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4999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国华给付原告张广礼其甘肃铁矿伴生的部分黄金产品,原告张广礼认可价值40万元,被告曹国华认为价值50余万元。另查,遵化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遵化市聚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张某、张立果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争议,但2013年8月18日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该协议第五条还款方式明确约定“采用以黄金产品偿还借款(以物还款)的方式”,因此就该《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结合中证人张某及协议起草人张立果的证人证言足可认定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只是还款方式约定为以物还款的形式,该种还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四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曹国华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广礼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曹国华仅给付原告部分黄金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因此,原告张广礼与被告曹国华约定的以黄金产品还款的方式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鉴于原告张广礼称收到的黄金产品已不存在,且双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本院不再判令返还或予以收缴,但对于被告曹国华未履行部分其应以还款方式履行义务。被告曹国华虽主张给付原告张广礼的黄金产品价值50余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张广礼自认收到的黄金产品价值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广礼实际转账给付被告曹国华2499950元,扣除原告张广礼自认的黄金产品价值40万元,被告曹国华尚欠原告借款2099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借款协议书》虽对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但对于还款期限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笔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22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曹国华与被告王小坡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曹胜群及李杰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向李杰银行账户打款是依照被告曹国华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债务是因被告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国华、王小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广礼借款2099950元,并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广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曹国华、王小坡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韩国栋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