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提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奎喜等与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奎喜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奎喜,张岷,山东大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312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法定代表人:高奎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平,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奎喜,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岷。委托代理人:赵鹏程。与张岷关系。一审第三人:山东大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巴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诺佳公司)、高奎喜因与被申请人张岷、一审第三人山东大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奕诺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平、再审申请人高奎喜、被申请人张岷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程、一审第三人大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3日,张岷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大瑞投资公司向张岷借款19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欠大瑞投资公司款项未还,大瑞投资公司将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张岷,由张岷直接向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偿还张岷借款738000元,支付截至2012年11月13日的欠款违约金29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高奎喜、奕诺佳公司负担。高奎喜辩称,高奎喜与张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奎喜亦不清楚张岷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高奎喜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借贷关系,高奎喜系奕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张岷对高奎喜的诉讼请求。奕诺佳公司辩称,奕诺佳公司与张岷不存在借贷关系,奕诺佳公司对张岷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亦不清��。大瑞投资公司欠奕诺佳公司借款198万元未还,故即使张岷的主张成立,奕诺佳公司主张与大瑞投资公司欠其的198万元借款抵销,应驳回张岷的诉讼请求。大瑞投资公司述称,大瑞投资公司与张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尚欠大瑞投资公司借款未还。大瑞投资公司将高奎喜、奕诺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岷,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岷是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大瑞投资公司向奕诺佳公司借款198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11年9月19日,大瑞投资公司通过东营银行石油大学支行将202万元转入了奕诺佳公司的银行账户。2011年4月6日、6月14日、7月14日,高奎喜、奕诺佳公司给大瑞投资公司分别出具了5份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87500元、30000元、122500元、118000元和180000元,其中4份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12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4日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7月14日,大瑞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水电厂分理处将180000元转入了奕诺佳公司的银行账户。高奎喜在借款人处签字、奕诺佳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瑞投资公司主张该5份借据均是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另外的4笔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高奎喜、奕诺佳公司。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主张该5份借据是因公司内部作调账处理而出具的,不能认定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大瑞投资公司多次向张岷借款。张岷先后通过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河颐支行转入张强的银行账户160万元。2011年11月20日,大瑞投资公司给张岷出具了借款190万元的借据。大瑞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杰华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大瑞投资公司的印章,张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张强于2011年初至2012年5月期间在大瑞投资公司处任财务出纳员工作。张岷根据大瑞投资公司的要求将出借款项转入张强的账户,张强在借款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2012年11月6日,大瑞投资公司给张岷出具证明,将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欠大瑞投资公司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张岷,由张岷直接向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主张权利。奕诺佳公司主张其与大瑞投资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大瑞投资公司负责奕诺佳公司的财务管理以及奕诺佳公司与大瑞投资公司存在其他的合作关系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岷主张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存在���贷关系,张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大瑞投资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瑞投资公司给张岷提供的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出具的5份借据,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相关信息,能够认定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存在金额为借款738000元的借款关系,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大瑞投资公司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抗辩主张其为大瑞投资公司出具的5份借据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而是大瑞投资公司与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基于内部财务管理需要做调账处理而出具的,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高奎喜主张其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奕诺佳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岷不应将高奎喜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认为,高奎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承担还款责任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是明知的,对可能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亦是明知的,高奎喜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大瑞投资公司将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欠其的款项转让给张岷,由张岷向高奎喜、奕诺佳公司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张岷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因2011年6月14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可自张岷起诉之日起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奕诺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与高奎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奕诺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高奎喜的追偿权。奕诺佳公司与大瑞投资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资格,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基于生产经营存在的管理、合作上的关系以及现有的证据不能否定或推翻双方存在的借款金额为73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大瑞投资公司持有其出具的5份借据不合法,故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抗辩其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11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一、高奎喜偿还张岷借款本金7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为本金287500元,自2011年5月7日起计付;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计付;本金1225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计付;本金118000元,自2011年8月3日计付;本金1800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计付;)二、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高奎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高奎喜、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高奎喜追偿权;四、驳回张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5元、保全费2020元,由高奎喜、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东大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奕诺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大瑞投资公司尚欠奕诺佳公司投资款200万元。芜湖皖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投资公司)是奕诺佳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与大瑞投资公司是一个整体,大瑞投资公司与奕诺佳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大瑞投资公司曾经实际控制奕诺佳公司的管理、资金与运营,在此期间,大瑞投资公司抽出奕诺佳公司资金400万元,分别转给了其工作人员牛全丽、成桂艳、王维杰,至今仍有200万元未还。2011年大瑞投资公司通知奕诺佳公司更换资金审批方式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代替审批,所以才产生了涉案的5张借据。二、张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大瑞投资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从业资格,且大瑞投资公司尚欠奕诺佳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大瑞投资公司不存在可以转让���债权,故张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高奎喜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岷提交的借据均为奕诺佳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并由经办人签字,所有加盖的奕诺佳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是由大瑞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作为奕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奎喜是根据大瑞投资公司的要求在借据上签名,高奎喜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高奎喜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综上,请求撤销(2012)东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岷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岷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张岷答辩认为,张岷系原审中的适格原告,其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向大瑞投资公司出具的5份借据均有高奎喜的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奕诺佳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处盖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大瑞投资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奕诺佳公司与大瑞投资公司并非一个整体,奕诺佳公司的控股公司是皖江投资公司并非大瑞投资公司,三个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经济亦是独立的。应驳回奕诺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高奎喜答辩认为,认可奕诺佳公司的上诉意见。大瑞投资公司述称,第一,奕诺佳公司奕诺佳公司的控股人是皖江投资公司,而不是大瑞投资公司。奕诺佳公司、皖江投资公司、大瑞投资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济上完全独立。大瑞投资公司有完备的财务管理体系和制度,奕诺佳公司称大瑞投资公司2011年通知其更换资金审批方式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代替审批,该情况不属实。第二,大瑞投资公司与张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大瑞投资公司给张岷提供的金额为738000元的5份借据,其借款人为高奎喜,奕诺佳公司���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大瑞投资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将5份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张岷,并且通知了高奎喜和奕诺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大瑞投资公司与奕诺佳公司曾有过合作,一审中奕诺佳公司主张大瑞投资公司向其借款198万元,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借款大瑞投资公司已全部还清。第四,高奎喜在借据上签名是个人行为,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在借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应清楚其法律后果。综上,奕诺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奕诺佳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验资报告1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奕诺佳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600万元,其中皖江投资公司出资306万元,该公司由大瑞投资公司实际控制。证据2,中国邮��储蓄银行电汇凭证3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从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汇入牛全丽个人账户2093700元,汇入成桂艳个人账户162600元,汇入王维杰个人账户1743700元,共计400万元。皖江投资公司向奕诺佳公司注入的资金验资后又将该资金抽回,并打入了牛全丽、成桂艳、王维杰的个人账户,上述三人是大瑞投资公司的员工,进一步证实大瑞投资公司与皖江投资公司是一个整体。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份,东营市商业银行石油大学支行支付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28日从大瑞投资公司员工XX卉账户转入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资金10万元,该款项对应本案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118000元的借据,18000元是利息;2011年4月6日从大瑞投资公司出纳张强账户转入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资金10万元,该款项对应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122500元的借据,22500元是利息;2011年7月14日从大瑞投资公司出纳张强账户转入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资金18万元,该事实在原审中已查明。2011年1月28日从大瑞投资公司员工成桂艳账户转入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资金25万元,该款项对应2011年4月6日出具的287500元的借据,37500元是利息;另外3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证实涉案5张借据所借资金均由奕诺佳公司公司使用,高奎喜在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奕诺佳公司的职务行为。张岷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验资报告仅能证明皖江投资公司是奕诺佳公司的股东;关于证据2,奕诺佳公司将款项汇给了个人,汇款的是奕诺佳公司;关于证据3,对账单上对应的是个人,是否汇给大瑞投资公司需要提供相应证据。高奎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大瑞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企业信息工商登记查询资料、验资报告与大瑞投资公司无关;关于证据3,对账单和凭证能证实奕诺佳公司收到了涉案5份借据载明的款项,但不能证实高奎喜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岷、高奎喜、大瑞投资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奕诺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皖江投资公司受大瑞投资公司实际控制,对奕诺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奕诺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三份凭证上牛全丽、成桂艳、王维杰的身份,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奕诺佳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法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营市商业银行石油大学支行支付凭证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奕诺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其认可收到了涉案借据载明的款项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0年3月23日,皖江投资公司成为奕诺佳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2011年2月28日,从XX卉账户转入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资金10万元,2011年4月6日从张强账户转入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资金10万元,2011年7月14日从张强账户转入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资金18万元,2011年1月28日从成桂艳账户转入奕诺佳公司公司账户资金25万元。奕诺佳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上述款项与涉案的5份借据能相互对应,另外3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其收到了涉案5张借据所载明的款项,但该款项由奕诺佳公司公司使用,高奎喜在借据上签字是代表奕诺佳公司的职务行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瑞投资公司与张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奎喜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若存在借贷关系,大瑞投资公司能否将该债权转让。关于焦点一,奕诺佳公司主张高奎喜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高奎喜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结合奕诺佳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大瑞投资公司将涉案5份借据上的款项汇入了奕诺佳公司的账户。奕诺佳公司主张该款项由公司使用,高奎喜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涉案5份借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借款人是高奎喜,担保人是奕诺佳公司,高奎喜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还是个人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能改变其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借款人身份;且高奎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据的行为能有足够的认知,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责任。故奕诺佳公司关于高奎喜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高奎喜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准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奕诺佳公司主张其与大瑞投资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能够抵销涉案5份借据上的债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奕诺佳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大瑞投资公司欠奕诺佳公司的198万元款项已归还。奕诺佳公司主张大瑞投资公司借用奕诺佳公司名义贷款40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奕诺佳公司主张皖江投资公司作为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法院认为,奕诺佳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的债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奕诺佳公司、皖江投资公司、大瑞投资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关于奕诺佳公司与皖江投资公司之间的抽逃出资纠纷,奕诺佳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奕诺佳公司关于其债务可以抵销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大瑞投资公司将其对高奎喜、奕诺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后,张岷可直接向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奕诺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2013年10月1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5元,由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奕诺佳公司、高奎喜称,张岷诉高奎喜及奕诺佳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证据不足,缺乏第三人大瑞投资公司与高奎喜及奕诺佳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相对应的附件证明,被申请人张岷持有这五份所谓的借据向法院起诉,缺乏证据证明。大瑞投资公司与奕诺佳公司、高奎喜不存在借贷���系,更不存在合作关系。真实的合作关系是皖江投资公司占股权51%,奕诺佳公司高奎喜占股权49%,皖江投资公司山东管区负责人巴航华,以皖江投资公司占股权51%为由,通过手段将奕诺佳公司、高奎喜进行控制,将公司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企业经营资质证书、法人代表的个人印章,公司的财务及账目全在山东管区负责人巴航华掌控之下,所以“借据”产生的实际背景是山东管区负责人巴航华,为平衡集团公司内部账目资金的记账凭证,其账目至今未有清算,张岷持有的这五份所谓“证据”是其中的一部分,与大瑞投资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大瑞投资公司答辩称,大瑞投资公司与张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大瑞投资公司已于2012年11月6日给张岷出具了证明,将对奕诺佳公司及高奎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张岷,大瑞投资公司和张岷均通知了奕诺佳���司及高奎喜。大瑞投资公司、皖江投资公司、奕诺佳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张岷所持有的5份债权凭证不是双方账务的一部分。请求维持原判。张岷答辩意见同大瑞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再审焦点问题:高奎喜、奕诺佳公司与大瑞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岷提供了大瑞投资公司转让的5份借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已实际支付无异议。关于借据的性质高奎喜及奕诺佳公司辩称,上述5份借据并非实际借款,是大瑞投资公司与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基于内部财务管理需要做调账处理而出具的,高奎喜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奕诺佳公司的职务行为。审理期间,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据系公司内部调账的结论,故高奎喜、奕诺佳公司关于借据不能反映���方之间存在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债务人问题。张岷提供的5份借据显示:2011年4月6日、6月14日、7月14日,高奎喜、奕诺佳公司给大瑞投资公司分别出具了5份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87500元、30000元、122500元、118000元和180000元。其中,2011年4月6日的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奕诺佳公司印章及高奎喜签字,奕诺佳公司在担保人处加公司印章,此处高奎喜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奕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该笔借款为奕诺佳公司借款,原是认定为高奎喜个人借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四份借据借款人均为高奎喜个人签字,担保人处加盖奕诺佳公司印章,高奎喜签字时并未注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个人署名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辩称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为高��喜个人借款并无不当。综上,高奎喜、奕诺佳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高奎喜的追偿权;驳回张岷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张岷借款28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高奎喜偿还张岷借款45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为300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计付;1225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计付;118000元,自2011年8月3日计付;180000元,自2011年8月13日计付;)四、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高奎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5元、保全费2020元,由高奎喜、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山东大瑞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5元,由东营奕诺佳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鹏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姜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