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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庞立果、刘玉粉等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立果,刘玉粉,孙立军,阚宝涛,薄怀涛,薄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74号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产业区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卢嘉海,经理。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坪上一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嘉海,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庞立果。被告:刘玉粉(庞立果之妻)。被告:孙立军。被告:阚宝涛。被告:薄怀涛。被告:薄怀华。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庞立果、刘玉粉、孙立军、阚宝涛、薄怀涛、薄怀华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立果、刘玉粉、孙立军、阚宝涛、薄怀涛、薄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庞立果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庞立果所购车辆办理了挂牌及运营手续,并与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协议、车辆挂靠合同等,其它被告为庞立果的连带担保人;被告没有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分期及利息等款项共计279375.40元。要求:六被告偿还我公司在购车分期、首付欠款等共计279375.40元。被告庞立果、刘玉粉、孙立军、阚宝涛、薄怀涛、薄怀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公司,甲方为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甲方在2010年3月1日到2020年3月1日期间,为确需申请该项贷款购买乙方所销售车辆购车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为确保甲方贷款的安全,乙方自愿为购车人从甲方的借款提供汽车消费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该份协议书上,二原告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加盖印章。2014年2月25日,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登记,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鲁Q×××××,品牌型号为欧曼牌BJ5258VLPJB-1,发动机号为1614A010020,底盘号为LRDV6PEB8EL002744。2014年3月1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薄怀涛(乙方)、薄怀华(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办理车辆消费贷款,在甲方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发动机号为1614A010020,底盘号为LRDV6PEB8EL002744;乙方每月按时偿还应付欠款本息,如逾期还款,由此造成的纠纷、滞纳金及追款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的连带担保人,对乙方所欠甲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份协议书上,二原告加盖印章,被告薄怀涛、薄怀华均签字。2014年5月18日,被告薄怀涛因拖欠二原告的购车首付款,向二原告出具欠款条,内容为:欠鲁Q×××××车款3万元,月利率为15‰。被告薄怀涛在欠款人栏签字。但该份欠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同意由被告薄怀涛在银行分期借款偿还完毕后偿还该欠款。2014年3月1日,被告庞立果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8万元,申请购车的发动机号为1614A010020,底盘号为LRDV6PEB8EL002744。被告刘玉粉于2014年3月1日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玉粉与庞立果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庞立果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购车,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阚宝涛、孙立军于2014年3月1日分别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庞立果因购车,申请价款28万元,本人自愿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日,被告庞立果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28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还款按等额本金偿还法。在该份合同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印章,被告庞立果签字。2014年3月1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玉粉、孙立军、阚宝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庞立果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刘玉粉、孙立军、阚宝涛愿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合同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盖印章,被告刘玉粉、孙立军、阚宝涛签字捺印。2014年3月1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28万元提供给了被告庞立果。此后,被告庞立果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卢嘉海及本公司职员卢兴跃的名义为被告庞立果偿还借款本息254200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偿还13900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137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136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还13500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13400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1330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13200元;2015年2月28日偿还13100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1290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12800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127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12600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12500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12400元;2015年9月7日偿还70600元。被告庞立果与被告薄怀涛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薄怀涛本人不具备使用汽车消费贷款的资格,委托庞立果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鲁Q×××××,发动机号为1614A010020,底盘号为LRDV6PEB8EL002744,挂靠在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购买及运营人为薄怀涛(首付款为薄怀涛支付);为此,我们共同承诺:庞立果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分期还款事务由薄怀涛负责,二承诺人共同承担偿还该车辆银行借款的责任。该份承诺书上,有被告庞立果、薄怀涛签字。2014年12月17日,因车辆退保,应退款项3958元退给了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款自被告庞立果、薄怀涛拖欠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分期贷款中扣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欠款条,汽车消费贷款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清证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卢兴跃的书面证明,承诺书,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与被告薄怀涛、薄怀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协议,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立果、刘玉粉、孙立军、阚宝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薄怀涛拖欠原告车辆首付价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薄怀涛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薄怀涛在出具欠款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二原告将该3万元债务的偿还期限宽限到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后,故被告薄怀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为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庞立果垫付银行借款本息254200元,扣除车辆退保所得3958元后,剩余部分为250242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庞立果追偿该款;被告刘玉粉与被告庞立果是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时已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笔借款本息是被告庞立果与被告刘玉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玉粉应与被告庞立果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薄怀涛已经出具承诺书,承诺与庞立果共同承担偿还该车辆银行借款的责任,故被告薄怀涛应与被告庞立果、刘玉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279375.40元,本院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如二原告向被告庞立果、刘玉粉、薄怀涛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二原告以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即被告孙立军、阚宝涛平均分担,由于刘玉粉已与庞立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属于保证人,借款合同的全部保证人包括二原告及被告孙立军、阚宝涛,故被告孙立军、阚宝涛应当分别承担庞立果、刘玉粉、薄怀涛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怀涛偿还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价款3万元。二、被告庞立果、刘玉粉、薄怀涛偿还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借款本息249375.40元。三、被告薄怀华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庞立果、刘玉粉、薄怀涛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列银行借款本息,则被告孙立军、阚宝涛应当分别在未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1元,财产保全费用1920元,由被告薄怀涛、薄怀华负担870元,由被告庞立果、刘玉粉、薄怀涛、薄怀华负担6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