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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朝旭与张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旭,张瑞,谢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王朝旭,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安监局职工。被告张瑞,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凤君,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飞,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职工。原告王朝旭诉被告张瑞、谢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旭、被告张瑞委托代理人王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瑞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11年7月21日从原告处以投资为名借走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承诺随要随还,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借口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张瑞与谢晓飞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账务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瑞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后来被告张瑞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双方已不存在债务关系。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2615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当时无力偿还。直到2014年3月,原告同意被告张瑞的债务转由第三方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后原告与第三方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达成协议,原告购买了位于伊金霍洛旗凯创城5号楼/单元1303号房屋,房款为453060元,该房款从第三方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张瑞款项中扣除,原告未实际支付房款,故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全部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晓飞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张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杨治霞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条二十一张、账户交易明细单六张,证明被告张瑞已向原告偿还2615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认购书一份、凯创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向凯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53060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两笔借款的事实也认可,但是被告已将借款还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过去给被告借款是700000元,这是700000元的借款利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时我和被告说好了这个房子年底交工才签的认购书,结果房子到年底没有交工,所以我认为这份认购书没有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张瑞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瑞向原告王朝旭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共计261500元。另查明,因案外人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张瑞借款未还清,后于2014年3月17日应张瑞的要求给其债权人王朝旭抵顶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伊金霍洛旗凯创城5号楼/单元1303号,房款为453060元。该房款从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张瑞借款中扣除,王朝旭未实际支付房款。2014年3月17日,王朝旭与鄂尔多斯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伊旗凯创城认购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张瑞辩称,已通过银行汇款及抵顶房屋的方式将借款偿还完毕。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向其汇款是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利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伊旗凯创城认购书》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张瑞向其支付的261500元是借款7000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该261500元还款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即抵顶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00元。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伊旗凯创城认购书》的效力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抵顶房屋一事认可,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抵顶借款本金多少,但从《伊旗凯创城认购书》载明的房款453060元来看,已超出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因涉案借条中没有被告谢晓飞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晓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