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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鲍某与丁某某,范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丁某某,丁某甲,朱某某,黎某某,黎某甲,王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刘某某,梁某,谢某某,梁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鲍某,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鲍某某,原告之父,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2000年4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被告丁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丁某某之母。被告丁某甲,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朱某某,女,1963年4月6日出生。被告黎某某,男,1999年11月11日。法定代理人黎某甲,被告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黎某某之母。被告黎某甲,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范某某,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范某甲,被告范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范某某之母。被告范某甲,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范某某、��某甲、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被告范某某之姐,被告范某甲、刘某某之女,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被告范某某。被告梁某,男,2001年2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梁某之母。法定代理人梁某甲,被告梁某之父。被告谢某某,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梁某甲,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鲍某诉被告丁某某、丁某甲、朱某某、黎某某、黎某甲、王某某、范某某、范某甲、刘某某、梁某、谢某某、梁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鲍某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敏,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甲、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范某某、范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梁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黎某某、丁某某、范某某等人与梁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北湖路与龙昌街交界的路口发生纠纷,被告梁某打电话喊原告鲍某等人过来帮忙。后被告黎某某、丁某某、范某某持刀和伸缩棍等器械对原告鲍某进行砍、打。原告鲍某被打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接受治疗。现要求:十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19.36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81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丁某甲、朱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成年人应承担责任。被告黎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为处理此次纠纷,被告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范某某、范某甲、刘某某辩称:刀具是原告带过来的,应当承担至少70%的责任。被告系正当防卫,只是防卫不恰当。在处理纠纷时,被告已经拿了5000元。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被告黎某甲、梁某、谢某某、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梁某等人因与被告丁某某、黎某某、范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梁某便电话联系先前一道吃饭刚分手各自回家的原告鲍某等人。原告鲍某等人���被告梁某会合,一同寻找到被告丁某某、黎某某、范某某等人。后丁某某、黎某某、范某某持刀和伸缩棍等器械对原告鲍某进行了砍、打。原告鲍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1、右肱骨中下段不全骨折;2、右肱骨三头肌断裂;3、左肱肌部分断裂;4、背部、臀部刀刺伤。原告鲍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919.36元。原告鲍某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为鲍某伤残等级未达标。事发后,被告黎某某向原告鲍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范某某向原告鲍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甲、朱某某系被告丁某某父母,被告黎某甲、王某某系被告黎某某父母,被告范某甲、刘某某系被告范某某父母��据被告谢某某陈述,被告梁某甲系被告梁某之父,但2008年,被告梁某甲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谢某某搬家多次,其与被告梁某甲的结婚证、被告梁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病案资料、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对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的病案资料及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其产生医疗费21919.3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2、���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每天计算,于法无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4元(17天×32元/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20元每天计算17天,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因此其护理费应为1360元(17天×80元/天)。4、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因出院无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且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因受伤前往医院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情主张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鲍某因被他人砍伤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19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023.36元。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某、黎某某、范某某对原告鲍某进行砍打,致原告鲍某受伤,因此被告丁某某、黎某某、范某某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鲍某的损失各承担1/3的责任,且三人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梁某并未对原告鲍某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被告丁某某、黎某某、范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监护人未提供已尽到监护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丁某某、黎某某、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某甲、朱某某、黎某甲、王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鲍某的损失24023.36元,由被告丁某甲、朱某某承担8007.80元(24023.36元÷3),由被告黎某甲、王某某承担8007.80元(24023.36元÷3),由被告范某甲、刘某某承担8007.80元(24023.36元÷3),且六被告相互对原告鲍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黎某甲、王某某已先行支付4000元,因此还需赔偿原告鲍某4007.80元。被告范某甲、刘某某已先行支付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鲍某300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甲、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8007.80元;二、由被告黎某甲、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4007.80元;三、由被告范某甲、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某3007.80元;四、被告丁某甲、朱某某、黎某甲、王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对原告鲍某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某甲、朱某某负担134元,被告黎某甲、王某某负担133元,被告范某甲、刘某某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