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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城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勇与被告吴明清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勇,吴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97号原告杨泽勇,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姜慧,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清,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原告杨泽勇与被告吴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勇及委托代理人姜慧、被告吴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近年来一直在原告手中收芦苇,但每次收完芦苇的芦苇款并未全部结算。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协议承诺在2015年2月16日前清偿所欠原告的芦苇款共计56000元,春节如不还清就以房屋作为抵押。约定还款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而且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芦苇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购买原告的芦苇是原告主动联系的被告,此款被告已于2013年支付,但收据遗失,因此被告出具了56000元的欠条。后被告找到了遗失的收据,但原告不认可,还强行锁被告的门。另外被告还向原告的配偶支付了15000元,向看守芦苇的人支付了3000元,共计支付了5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湖北省监利县三湘镇南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外渊堤坑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堤村外渊所有堤坑从事芦苇种植,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至2016年1月,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起原告即将所种植的芦苇定向出售给被告,并约定当年被告支付原告芦苇款4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芦苇款,余款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被告继续包销原告的芦苇,并约定2013年的芦苇款为45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芦苇款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吴明清芦苇承包款40000元整。12年前已付清,13年以后未付45000元。”2014年2月22日,案外人白珍银代表原告杨泽勇与被告吴明清签订《芦苇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南堤村堤坑芦苇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50000元,暂收被告押金30000元,合同期限暂定为2014年至2015年。同时约定看守人员必须定为案外人周金汉,工资自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押金,并着手砍割原告种植的芦苇。2014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承包杨泽勇等人芦苇款(3年)合计65000元整,8月30日付款15000元,砍割一船后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割完付清。另付清周金汉二年看守工资6000元,以上付款方式一定做到。2015年1月14��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支付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杨泽勇合计56000元整,春节如不还清房屋做抵押,2015年2月16日到期。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芦苇款,双方亦未再继续履行《芦苇承包合同》,被告所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白珍银、张相全曾与原告杨泽勇达成内部合伙承包协议,共同承包南堤村外渊堤坑进行芦苇种植。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白珍银、张相全与杨泽勇之间已结算完毕,各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白珍银、张相全向法庭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而原告与湖北省监利县三湘镇南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外渊堤坑承包合同》上签名的肖元楚实为合同签订的见证人,而非该合同的承包人。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渊堤坑承包合同》、《芦苇承包合同》、收支承包款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白珍银与被告吴明清之间签订《芦苇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买卖,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将2012年至2014年3年内种植的芦苇出售给被告,且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芦苇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芦苇款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至2014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芦苇款总额为135000元(第1年40000元、第2年45000元、第3年50000元),剔除原告及其妻子已收取的55000元及被告交纳的押金3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芦苇款50000元,且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16日)拒不偿还所欠款项,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芦苇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剩余的6000元实为被告吴明清应支付给案外人周金汉的工资,本案原告杨泽勇无权代表周金汉向被告吴明清主张该权利,且案外人周金汉与被告吴明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周金汉可另案向被告吴明清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泽��欠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杨泽勇负担200元,由被告吴明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审 判 员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