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曾某甲,农民。被告代某。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陈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于198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曾某乙,1988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曾某丙。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长埫口镇高龙村民委员会、仙桃市长埫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仙桃市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证据二:仙桃市长埫口镇高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曾某乙,1988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曾某丙。被告代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张正得调取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和家庭联系,现已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共同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小孩曾某乙、曾某丙的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4日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4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曾某乙,1988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曾某丙。被告自2011年9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不能调解和好,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丰永闯 关注公众号“”